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河南华洋电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7执异11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南华洋电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技术集聚区远大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06614266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乡县。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新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乡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现于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华洋电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豫07执22-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洋公司称:华洋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代偿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根据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33059-1的合同,华洋公司为**公司在中原银行借款的保证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已经分期代偿了**公司在中原银行新乡分行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协议约定**公司为华洋公司担保代偿提供抵押物,**公司的财产理应归华洋公司所有,要求停止对**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华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书及相应记账凭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基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万华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豫07执22-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400万元、万华公司3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对上述共计7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豫07执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二年。另查明,华洋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河南华洋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代偿《协议书》,根据中原银(新乡)保字2015第033059-1的合同,华洋公司为**公司在中原银行借款的保证人。由于甲方无力偿还中原银行本金及利息,乙方于2017年10月26日开始代偿该笔贷款及利息。另外,乙方还作为甲方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代甲方向浦发银行代偿63000元,于2018年3月1日代甲方向浦发银行代偿67262.87元。基于乙方向甲方代偿上述款项,甲方又无力偿还,甲方承诺,自2018年3月1日起,甲方名下及实际所有的土地、房屋、设备、车辆等所有资产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其他任何权利无对抗权。 本院认为:因案涉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属于动产,且在**公司名下,华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现已完成交付并已归华洋公司所有,故其要求排除对**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的执行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华洋公司是基于对案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属案外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洋电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