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新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基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系技术信息商业秘密侵权,其保护的对象是技术信息(即恒基公司所享有的四个保密点),不能简单理解为技术信息所依附的外在生产设备。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7号案件)认定了万华公司侵权的事实并判决了300万元的赔偿,但从2016年5月22日至该案执行终结三年多时间,万华公司没有停止侵权,现本案中恒基公司主张对上述时间段内万华公司仍在继续侵权的事实要求赔偿,但本案一审裁定简单的认为原107号案件万华公司侵害恒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仅限于订购生产设备,只是对万华公司订购生产设备的行为进行过审理,后续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新的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的错误理解,才做出错误的裁定。2、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107号案件民事判决显示,万华公司侵权行为有三个环节:一是***从恒基公司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图纸,二是***和万华公司股东**利用非法获取的图纸,在新乡昊利达公司订购制作生产设备,三是将制作好的生产设备运回万华公司进行生产。其中前两个环节在新乡市,一审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仅以万华公司继续侵权行为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在吉林实施,就当然的否定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在新乡市错误。3、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特殊性,商业秘密被公开后,恒基公司受到损害的后果即发生,由于万华公司的非法持续恶意侵权,迫使恒基公司降低产品的销售价格和产量,最终影响了恒基公司的市场利润,故恒基公司所在地当然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恒基公司对万华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起诉,是第二次起诉。恒基公司第一次起诉经107号案件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认定万华公司伙同***、**公司共同侵犯了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万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2-甲基吡啶的活动,赔偿恒基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本案起诉称“万华公司自2016年5月22日以来至今基本上没有停止生产,期间2018年6月万华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亦被驳回”等,由此可知,恒基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是万华公司在1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继续侵权侵犯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恒基公司本次起诉的仍然是同一侵权行为,与107号案件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的特征。因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包括“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图纸、利用该非法获取的图纸在新乡昊利达公司为万华公司订购制作生产设备”等一系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获取图纸及订购制作生产设备”的行为均在新乡市,故应当认定新乡市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恒基公司关于本次起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新乡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