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7执异1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新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博科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华公司)执行案件中,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07执22-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恒基化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公司异议请求:新乡中院(2018)豫07执22-4号执行裁定违法,应恢复本案执行。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申请拆除被执行人万华公司侵权设备的一些部件,并张贴了封条封存,但此仅占拆除部件的20%,在执行人员离开万华公司后13天,万华公司再次使用侵犯异议人商业秘密的技术恢复了生产,故法院的执行并未达到判决确定的停止侵权并不得使用异议人商业秘密进行生产活动事项。2、依据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2019)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报告终结本次执行错误,该鉴定报告是错误的虚假报告,首先该报告依据的时间节点错误,鉴定的内容违背了恒基公司申请鉴定的时间节点和实质本意,也不符合执行局移送鉴定通知的鉴定内容;其次该鉴定报告所采用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未经过法院审查,未经过质证,存在严重的造假作弊。万华公司在鉴定中向法院提供的资料未经质证就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未经审查作为鉴定的依据,程序违法。再者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使用的鉴定方法错误,鉴定报告虚假。3、执行机构对博科公司的固定财产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执行其应当给付恒基公司的赔偿款400万元和诉讼费用,对博科公司的财产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执行机构终本裁定错误。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豫07民初1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主文内容如下:“一、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2-甲基吡啶的活动;二、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和300万元,***对上述7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民终9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异议人于2018年1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8)豫07执2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债务人申报财产令、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和停止侵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向本院进行了财产申报。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对赔偿款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拆除被执行人侵权设备中控制反映的DCS系统主机硬盘和工程师站主机U盘上的“狗”,DCS控制系统卡件;连接反应器下端的乙腈、乙炔、催化剂进料管道上的计量器、启动球阀并进行封存张贴封条。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将该案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对现吉林万华公司进行的生产2-甲基吡啶的活动是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107号判决书认定的四个秘密点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4、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浙科咨中心(2019)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2-甲基吡啶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107号判决书认定的四个秘密点不具有同一性。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博科公司、***办公地、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查封了博科公司的机器设备(反应器4个、乙炔气柜2个、成品罐3个、原料罐2个)。本院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07执22-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送达恒基公司,恒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恒基公司认为万华公司生产行为仍构成侵权已经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对万华公司的执行是否完毕问题。恒基公司提出该案执行并未达到判决确定万华公司停止侵权并不得使用异议人商业秘密进行生产活动事项,该事项属于执行中的专业问题,经与各方协商,**由恒基公司提出鉴定确定争议,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对此出具了专业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否定了异议人的主张,恒基公司当时对鉴定报告也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也回函进行了说明解释,本院核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恒基公司主张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报告虚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恒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和鉴定方法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该鉴定结论,足以认定本院对判决确定的万华公司停止侵权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博科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但未对该部分机器设备进行处置,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机器设备不能处置,故对博科公司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当。恒基公司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7执22-4号执行裁定终结对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继续对本院查封的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机器设备进行执行。 二、驳回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五份及身份证明材料、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