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与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7知民初13号 原告: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新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恒基公司诉称,被告万华公司自2013年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原告恒基公司乙腈、乙炔法合成2-甲基吡啶的工业化生产技术的商业秘密。原告恒基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万华公司自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原告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2-甲基吡啶的活动,赔偿原告恒基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万华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万华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万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但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万华公司起初称其所使用的技术来源于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基公司的技术无关,后被告万华公司又称对技术进行了改进提高,与原告恒基公司的技术不一样,并在2018年6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万华公司多次改进工艺和设备,已不侵犯原告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以万华公司主张改进后的工艺和设备未侵害原告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万华公司的异议。从原告恒基公司自2016年起诉至今,被告万华公司基本上没有停止生产,一直在与原告恒基公司争夺市场,给原告恒基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恒基公司认为被告万华公司的行为属于继续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华公司赔偿继续侵害损失800万元;2.被告万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恒基公司已于2016年起诉被告万华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已经法院判决并已执行,原告恒基公司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申请人万华公司生产2-甲基吡啶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与被申请人恒基公司主张的判决书已作认定的商业秘密四个秘密点不具有同一性”,即万华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存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万华公司所在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即使按原告恒基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确定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1.被告万华公司住所地在吉林市。2.原告恒基公司称被告万华公司安装设备并侵犯了原告恒基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安装设备并使用是完整的综合的生产工艺流程,只有在被告万华公司住所地才能实施,故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被告万华公司住所地吉林市;3.安装使用设备、按照原告恒基公司陈述的4个商业秘密秘密点工艺生产出产品并产生经济效益,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只有在被告万华公司住所地才能完成,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被告万华公司住所地即吉林市。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便于判决的执行,节约司法资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的立法精神。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恒基公司本次诉讼主张被告万华公司赔偿继续侵害其商业秘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故本案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告万华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 二、关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 原告恒基公司称本案侵权设备是在新乡生产制造,侵权地在新乡,因在原告恒基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万华公司、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16)豫07民初107号,本院已对原告恒基公司所称的被告万华公司订购生产设备的行为进行了审理,且上述案件已有生效判决,故本案非对被告万华公司订购生产设备的行为进行审理,而系对本案原告恒基公司所诉的被告万华公司的继续侵害行为进行审理,因原告恒基公司诉称被告万华公司继续侵害的行为系在被告万华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实施,原告恒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万华公司在本院辖区实施了继续侵害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在本院辖区。 关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以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恒基公司称被告万华公司侵犯的是新乡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侵权地在新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万华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而在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恒基公司主张被告万华公司继续侵害的行为地也为被告万华公司住所地,原告恒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