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457号 原告:**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通达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18.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1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3.62元、停工留薪待遇19545.96元、住院护理费40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9月23日,被告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29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0年9月9日,**市劳动能力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玖级伤残。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1月6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吉经开劳人仲字(202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18.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1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3.62元;停工留薪待遇19545.96元;住院护理费40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据此提起诉讼。一、被告月工资应认定为1881.35元,不应为3257.66元。被告的月工资是1680元,低于2019年**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881.35元(37627元的60%),根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原告认为应按照1881.35元认定为的被告月工资。二、被告系因交通事故认定的工伤,对相关费用应予以扣减。根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请求的工伤待遇费用,应扣减其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的赔偿费用。另:被告劳动仲裁申请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仲裁裁决支持6个月,超出被告的仲裁请求2个月,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以改判。护理费应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20)193号文件规定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4.3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不应按照每天252.72元计算。三、被告是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工伤保险,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裁决为盼。 ***辩称,一、原告诉称“2018年6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9月23日,被告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29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玖级伤残。”属实。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被告月工资应认定为1881.35元”是对**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中的12个月缴费工资的理解发生错误。月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工资就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2、关于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赔偿,答辩人并未重复请求赔偿。不包含在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中。3、原告诉称“被告是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工伤保险,其应自行承担责任。”是对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理解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企业内退人员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新单位受工伤的,由新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义务。该指导判例的要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综上,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系万华公司员工,2019年9月23日7时20分,在去往单位途中,***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腰椎骨折,当日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6天后出院。2020年3月24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7月29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为伤残玖级。2019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停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41.89元。 2020年10月28日***向**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华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543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15,400元、就医交通费1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50元,以上合计113,859元。2020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吉经开劳人仲字(2020)40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签领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赔偿共计105435.78元。明细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18.94元(3257.66元/月X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18.94元(3257.66元/月X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3.62元(3257.66元/月X7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9545.96元(3257.66元/月X6个月):5、住院护理费4043.52元(252.72元/日X16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元(25.3元/日X16日);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定书、送达回证及仲裁申请书、***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因受工伤调查报告、入职登记表、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省工伤职工证书、住院病例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相继依法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理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2020年7月29日完成了工伤认定并做了伤残等级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执行即九个月的本人工资(3,541.89×9=31,877元),因***提供了工资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41.89元,原告提出的***月平均工资为1,68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执行,即九个月本人工资(3541.89×9=31,877元);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执行,即七个月本人工资(3541.89×7=24,793.23元);四、关于护理费,依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计算,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院按照2018年**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52.72元/日计算(252.72×16日=4,043.52);五、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本院依据《**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之规定计算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3541.89×6=21,251.34元);六、关于伙食补助费,依据**市《关于支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转异地治疗交通费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0%支付,本院按照2018年**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52.72元的10%即25.3元计算(25.3×16日=404.8元);七、关于医疗费,因***未提供住院票据等证据,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给被告***相关工伤待遇赔偿共计114,246.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93.2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251.34元、住院护理费40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元); 二、原告**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