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华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4民初3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华溪镇南华街72号附7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5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1345447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通红甸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通红甸乡通红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6485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华宁县通红甸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宁秀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6880R。 负责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公司)、华宁县通红甸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红甸政府)、华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宁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2月24日申请追加华宁县人民政府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3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电集团公司、通红甸政府、华宁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电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3484.55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9日至2024年11月15日的逾期工程款资金占用费93373.89元,自2024年11月16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清偿;2.判令通红甸政府在欠付水电集团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水电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83484.55元,并自2024年11月16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通红甸政府、华宁县政府在欠付水电集团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水电集团公司与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签订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水电集团公司对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建设施工。2015年7月,水电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由其进行建设施工。***于2015年7月27日开工建设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之子***为报签人向水电集团公司与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报签工程量核定单(签订编号为01-09),该工程于2016年4月6日全面完工,竣工结算工程合同金额为880015.98元,结算金额为1612484.55元。2015年12月22日,***收到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收到工程款96000元,2016年1月22日收到工程款96000元,2016年7月9日收到工程款60000元,2016年7月27日收到工程款128000元,2016年7月28日收到工程款4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收到工程款759000元,共计1329000元,余款283484.55元至今未付。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系华宁县政府为推进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而临时成立的管理机构,现已不存在。依据华宁县政府华政办〔2015〕35号文件,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系由华宁县政府办公室以发通知的方式成立,局长为当时通红甸乡副乡长。文件明确: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该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现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不存在,则应当追加华宁县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电集团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如果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也应该由通红甸政府及华宁县政府承担,理由如下:①***实际系借用水电集团公司的资质投标并实际施工,水电集团公司仅承担收取挂靠的管理费17600元的责任,水电集团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投标、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双方系挂靠关系,挂靠协议是无效的,水电集团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②***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单未经通红甸政府的确认,缺乏工程结算的法律效力,因水电集团公司的项目章虽然出现在竣工结算书中,但项目章当时是由***保管、使用,且结算书中***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单方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水电公司及通红甸政府对结算金额的认可,而且监理公司的项目章也不能代表通红甸政府的结算认可,监理公司的资质仅仅是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管理;③水电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支付主体,如果工程款有剩余款项未支付,支付责任应该由通红甸政府及华宁县政府承担;④针对***提出的退还履约保证金44000.8元,水电集团公司未收取过***44000.8元的履约保证金,***也未提供履约保证金转给水电集团公司的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⑤2016年12月28日,水电集团公司收到通红甸政府最后一笔工程款之后和***对账结算,扣除了税金39718.6元后就将全部剩余款项转给***,***从此以后再未向水电集团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水电集团公司也认为该工程结算完毕。从2016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时间已有8年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水电集团公司与***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水电集团公司仅承担挂靠的责任,水电集团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毫不知情,而且***的结算单缺乏通红甸政府的确认,所以***的主张缺乏合法的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通红甸政府辩称,1.通红甸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水电集团公司及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该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是临时成立的一个部门,现在该部门已经不存在,本案所涉及的大沟防渗工程,在完工以后已经交付各村委会小组管理,因此通红甸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通红甸政府与***没有合同关系,因此通红甸政府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诉状陈述的该工程于2016年4月6日全面完工,至今已将近10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的工程总款项是按照前置审计来进行招标,该工程的总价为880015.98元,该工程完工后已经超额支付相关费用,***所提供的结算并没有经过水电集团公司及乡政府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未付部分;4.***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因通红甸政府没有收取过***的任何费用,***也没有提供向通红甸政府缴纳履约保证金的相关依据,故通红甸政府不予认可。综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通红甸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量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法庭驳回对通红甸政府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华宁县政府辩称,1.***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工程款的支付应该从双方共同结算之日起作为结算的日期,从双方结算之日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2.***要求华宁县政府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要求追加华宁县政府的理由是基于通红甸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华政办〔2015〕35号文件进行追加的,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属于政府临时成立的协调机构,因管理局成立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也没有相应的组织机构财产,在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显示支付水电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是由通红甸乡财政所及华宁县财政局所支付,并不是管理局开设的账户支付,所以管理局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因不具有财产权,故华宁县政府作为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的设立单位,***要求其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要求华宁县政府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承担补充责任,按照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由主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只有在主责任人在财产不足以履行支付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水电集团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方,是承担主要支付责任的人,只有在水电集团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发包人才能在补充责任内承担责任;4.在本案所涉案的证据中,可以反映两个事实,一是当初成立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的时候该机构的组成人员主要由通红甸政府的人员组成;二是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金额是通过通红甸政府财政所支付的,按照行政管理的原则通红甸政府作为本案的发包方更切合本案情况,在财产不能足以支付的情况下由通红甸政府支付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华宁县政府的起诉。 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主体适格。 证2.水电集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以证明水电集团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3.履约保证书、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量核定单复印件,以证明2015年7月,水电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由***对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施工工程经结算金额为1612484.55元。***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4.工程款支付表、银行流水复印件,以证明***收到水电集团公司付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款共计1329000元,余款283484.55元至今未支付。 证5.水电集团公司玉水集(2015)56号文件复印件,以证明***提供的大沟防渗工程结算表上水电集团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系水电集团公司通过发正式文件的方式启用的公章,该签章具备合法性。 经质证,水电集团公司对证1、证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3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工程项目的变更增加均应该报发包人批准;对证3中竣工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结算书仅有监理公司的签章,没有水电集团公司及项目管理人的签章,结算汇总表仅有水电集团公司的项目章和监理单位的项目章,而且水电集团公司的项目章上的核定人***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当时是项目经理,工程量核定单均没有发包方任何签字及盖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量核定不产生任何法定意义,系***单方制作,虽然工程量核定单上有水电集团公司的项目章,但该项目章由于是***挂靠水电集团公司进行投标并施工,所以该项目章是由***自行保管;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部分认可,提出该份证据恰好证实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支付1329000元后,水电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给***,但从未提及还剩余283484.55元工程款未付的情况。水电集团公司认可支付的1329000元;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提出***与水电公司合作过5个项目,5个项目的管理模式都是挂靠施工,项目部的公章是由***管理并使用,本项目已经发生8次拨款的程序与***陈述相符。 经质证,通红甸政府对证1、证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3中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竣工结算书及工程量核定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竣工结算书中没有任何日期,没有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工程量核定单应当在每个阶段进行签章并注明日期,但该工程量核定单没有签报日期,也没有建设单位的签章及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支付给水电集团公司的款项为1329000元,不存在未付的款项;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具体公章的使用情况通红甸政府不清楚。 经质证,华宁县政府对证1至证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关于履约保证金,***提交的证据只提交了书面的履约保证书,对保证金是否缴纳是没有依据的;华宁县政府核实过工程款确实就是支付了1329000元。 被告水电集团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1.华宁县通红甸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以证明***与水电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水电集团公司对案涉工程仅是向***收取2%的管理费。 证2.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以证明水电集团公司收到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全部工程款转给***,水电集团公司与***仅是挂靠关系,水电集团公司只起到对工程款的代收代付作用,实际上没有参加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 经质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工程结算书并不能证实水电集团公司与***系违法挂靠关系,工程结算书仅载明管理费的计算、比例,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交易详情单仅能证实水电集团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并不能证实水电集团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管理。 经质证,通红甸政府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通红甸政府及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不清楚该情况;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部分款项均不是通红甸政府付给水电集团公司的,是由华宁县财政局支付的,因此也证明通红甸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华宁县政府对证1、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水电集团公司是转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认可水电集团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已全部转给***。 被告通红甸政府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通红甸政府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水电集团公司、华宁县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华宁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华宁县档案馆调取了玉水管〔2014〕63号《玉溪市水利局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华宁县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华政办〔2015〕35号《华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和建设管理局的通知》;向通红甸政府调取了通红甸泥则勒大沟工程项目记账卡、《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关于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任命的函》《关于成立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项目部的函》《关于启用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函》《华宁县审计局对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进行前置审计的通知》及向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3份。 经质证,***、水电集团公司、通红甸政府、华宁县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电集团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7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及代理等。2015年3月20日,华宁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华政办〔2015〕35号文件《华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和建设管理局的通知》,载明:“为推进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项目建设,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和建设管理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成员:……***通红甸乡副乡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通红甸乡,由***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二、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局长:***通红甸乡副乡长……成员:***通红甸乡水管站站长、助理工程师……***通红甸乡水管站工作人员……工程建设管理局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局下设办公室……(一)办公室主任:***成员:***、***、***……。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成立后,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变动,具体工程项目实际由***等人负责。2015年7月6日,***借用水电集团公司的工程资质,以水电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签订《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为实施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已接受水电集团公司对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双方约定:“……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零壹拾伍元玖角捌分(¥880015.98元)。……4.承包人项目经理:***。5.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6.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1.2.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3.1监理人的职责和权力监理人在行使下列权利前,必须得到发包人的批准。(1)确定延长完工期限;(2)作出变更决定;……4.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4.1.1其他义务……(3)在施工队伍进场后,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资金流计划、设备人员进场报验单经监理方检查、审核、批准,总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工程方可开工。……4.3分包本工程不允许分包。4.4联合体本工程不允许联合体投标。……10.开工和竣工(完工)……工程及其说明: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总施工工期60日历天。……15.1计量按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方上报并经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及按本合同(技术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16.竣工验收发包人主持分部工程验收。……18.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算。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2015年7月20日,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与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委托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监理人,***任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同日,水电集团公司为确保工程能够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成立水电集团公司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公章,同时将项目部的印鉴报告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印鉴从2015年7月20日启用。之后,水电集团公司将项目部公章交付***保管、使用。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于2015年7月27日开工建设该工程,并于2016年4月6日全面完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交付各村小组管理、使用。水电集团公司并未实际组织人员施工。 另查明,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系华宁县政府为推进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而临时成立的管理机构。2015年12月22日,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通过华宁县通红甸彝族苗族乡财政所向水电集团公司转账15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转汇759000元;2015年12月29日,通过华宁县财政局向水电集团公司汇款96000元,2016年1月22日汇款96000元,2016年7月9日分别汇款30000元、30000元,2016年7月28日分别汇款128000元、40000元,以上共计1329000元。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水电集团公司扣减税费以及“代缴投标费用”102466.27元后,实际支付***1226533.73元。2017年9月8日,水电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施工队签订《华宁县通红甸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结算书》,约定:“一、工程管理费管理费计算基数88.001598万元,管理费计算如下:1、土建工程88.00万元×2%=1.76万元;工程管理费合计:1.76万元。……四、工程结算甲方收费合计:1.76万元,乙方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费用,到期未付清金额甲方按年12%费率加收资金占用费”。结算书签订后,***向水电集团公司支付管理费176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制作笔录1份,***陈述:“本人工作变动后,案涉工程的具体事项是由***负责”。***陈述:“案涉工程系由市、县两级一起验收,当时参加验收的还有监理单位、发包单位、施工方,验收结果是合格的。工程结算表上1612484.55元,按工程量和单价是没有问题的,当时收方的有***、监理、施工方、村组参加,方量、金额是没有问题的。只要是监理单位签字,发包方是认可的”。***陈述:“后面付超过部分的款项是当时乡政府的主要领导协调来的资金,是乡政府的党政联席会讨论过的,属于三重一大的事项,把其他资金调来支付***”。另,***撤回对履约保证金44000.8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水电集团公司、***、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主体问题;3.关于本案尚欠工程价款的认定。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与水电集团公司并未明确约定过履行期限,***可以随时请求水电集团公司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水电集团公司、通红甸政府、华宁县政府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借用水电集团公司的资质直接参与泥则勒大沟工程的招投标,双方口头达成挂靠协议,由***借用水电集团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水电集团公司不直接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仅按固定工程价款的比例收取挂靠管理费,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华宁县通红甸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结算书》对“工程管理费”的结算也可印证,且***本人以及水电集团公司均认可双方的挂靠关系,故***与水电集团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借用资质(挂靠)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故双方达成的挂靠协议应属无效。华宁县政府认为***与水电集团公司系转包关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签订《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与水电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故***与水电集团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对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无约束力,***与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无相应的合同关系,三方之间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关系处理相应的权利义务,具体来说:水电集团公司与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与水电集团公司按双方达成的口头挂靠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所作出的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仅适用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并不包括挂靠情形,故***不得超越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工程发包方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追索工程价款。虽然***与水电集团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无效,双方本应各自返还依无效合同所获得的财产,但***所建工程投入的人力、物力、资金已经凝结在案涉工程中,已无法实际返还,故在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水电集团公司应当参照挂靠协议以及***、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认可的工程价款进行支付;水电集团公司可以另行依《华宁县通红甸乡泥则勒大沟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方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主张工程价款责任,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撤销后,可向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或者设立者主张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案涉工程系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并交付各村委会小组管理、使用,故***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水电集团公司支付所欠案涉工程的款项。项目施工过程中,水电集团公司刻录工程项目部公章一枚,并将公章启用情况函告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后将此工程项目公章交付***保管使用,事实上形成了对***的概括授权。***在以水电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使用水电集团公司授予的公章,构成自我代理,但***使用公章系水电集团公司的授权行为,相关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水电集团公司承担。工程结算表在加盖水电集团公司、云南润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已送达给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虽然***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没有加盖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的公章,但在本院询问泥则勒大沟工程管理局的时任负责人***等人时,***陈述:“工程结算表上1612484.55元,按工程量和单价是没有问题的,当时收方的有***、监理、施工方、村组参加,方量、金额是没有问题的”。庭审过程中,***、水电集团公司、通红甸政府、华宁县政府对***的笔录均无异议,本案案涉工程款应当认定为1612484.55元。鉴于水电集团公司与***已达成扣减、抵销税费以及“代缴投标费用”102466.27元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水电集团公司尚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83484.55(1612484.55元-102466.27元-1226533.73元),故***提出由水电集团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283484.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多年,水电集团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应当负担相应的利息,***主张自2024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撤回对履约保证金44000.8元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3484.55元,并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原告***负担835元,由被告云 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