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月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男,194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府前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8390995-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赣东商城七区二楼71号系原告1993年购买的房子,面积20平方米,原告2001年离婚后无房子住,此房原来作仓库使用,不能住人,原告2001年到此房落脚,从来没有长期住过此房。2003年以前用电方便,从未停过电,也未拖欠过一分钱,每年只消耗电费5元,10元,15元不等,公道公正。2004年以后,一直到今,供电公司***、***等几个,使用各种恶劣的手段,无故侵权,非法收电费高达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假发票4张107.06元。收费到2099年6张发票217元。2张发票交费100元到9999年9月9日,承担七个以上用户用电,用表号,用几个帐号电费604.43元。2、哄骗我儿子交费100元(2次),抄表员进行造假,没用电也编上去收费,仍有破绽百出,2004年收费144.80元,发票反映多收现金266.29元。2005年多收80元,2006年多收30元,2007年多收263元,2008年多收464.40元,2010年多收20元,2011年多收100元,2012年多收382.2元,2013年多收146.20元,合计十年多收现金1605.89元。3、***个人用户电表在2007年3月份被盗了,停电了,一直停到2012年止,从未用电,收费2052.74元,这就是抄表员***做出来的事,***公开讲:“有电表,无电表,无所为”、“抄表员愿抄多少就抄多少”,***讲:“你这老头多交点给我们又何妨”。4、2011年4月份供电公司领导前来调解后,退赔了伍佰元,***立即反对这样做,***讲:“人家多收电费不要紧,我就做不得”。事后,***仍变本加厉收费,2011年半年不用电,收费225元,2012年收费635.4元,在发票上公开多收现金782.2元,一下就收回了500元,又多得360.40元。5、2013年5月份,抄表员***明知我没住人,6、7、8、9月,天热,这房子更不能住人,没用一度电,也收费146元,10月15日到10月21日停电,一星期电表一样每天走4度,有25度,要收费15元。被告长期打电话,发信息,向原告要电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和享用电的权力,停止侵害,返回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按原告实际的电量收电费,不存在假发票,也没有非法收取原告的电费。交电费是原告的义务,在原告不按时交电费的情况下被告有行使断电的权利。之前由被告员工***代表被告补偿原告500元,原告承诺电费纠纷事宜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出具了保证书,原、被告的电费纠纷已经在2011年4月26日全部了结,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电费发票四张,证明是假的发票;2、委托代缴客户电费清单,证明供电公司用别的账号收原告的钱;3、电费发票六张,证明发票收费收到2099年9月9日;4、电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不在家,原告的儿子交了电费,被告多收了电费;5、2004年至2013年的电费发票八十二张,证明2008年、2009年、2010年,这三年时间没有电表也收了原告的钱,发票的数额大部分都是多收了钱;6、电费代缴和催费通知四张,证明收了电费;7、证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赣东商城七区二楼71号住;8、单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老家住;9、发票联两张,证明用别人的表号收原告的钱;10、1993年至2003年发票十张,证明这么多年收了很少的电费,之后收了很多的电费;1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又花了钱;12、电表照片六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管理混乱;13、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名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书、收条,证明原被告曾在法院的调解下,由被告员工***代表被告就电费纠纷事宜补偿原告500元,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从今以后不再就电费纠纷事宜向被告及***、***要求任何赔偿或主张任何权利,保证即日交清拖欠的电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纠纷没有通过法院调解,当时原告到了法院,在立案之前,是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收条的签字是原告儿子***代签的,当时原告也在场,原告的儿子也将500元给了原告,但保证书是伪造的。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抄表造假的,且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2,委托第三方收费是可以的,这笔电费与是否用电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是委托第三方收了电费。对于证据3,这种情况是因为用户在不欠费的情况下预存了电费,系统就默认为这个时间。对于证据4,这张发票只能证明交电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不在家,也不能证明是谁交的。对于证据5,电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虚开和多收原告电费,并且大部分都是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6,代缴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表明了原告是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连续欠费,所以在13年的10月份统一通知到原告本人,也解释了后面的断电原因。证据7的合法性持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真实性持异议,落款虽然有7个签名,但没有身份信息;落款时间是2010年10月,在2010年10月16日以后的没有证明力;也只是证明平常很少见到原告,无法推断原告不住在赣东商城七区二楼71号,反而证明原告是在赣东商城七区二楼71号住过。对于证据8,两份证明都是鹰潭职业技术学院,落款分别是2010年、2015年,单位证明需要负责人签名,不能只有公章,2010年的证明原告没有在单位住,2015年的证明原告一直在单位居住,证据之间互相有矛盾,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对于证据9,是两笔费用,一笔是2002年的一户一表改造费,一笔是1999年9月的电费,不存在用别人的表号收费,发票均标注赣东商城的7区2楼71号,费用发生的时间有在1999年、2002年,过了诉讼时效。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只能证明某个人校表,不能证明原告校表和向原告收取校表费。对于证据12,对图片是不是对应现场的真实情况持异议,拍摄时间是2011年,此前纠纷已经协调处理与本案无关,原告指责被告管理混乱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3,被告名称已变更,原告也认可。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采信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两份证明内容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同,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保证书,签名非原告本人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原告认为被告的抄表员***、***利用抄表的权利,多收取原告所在赣东商城七区二楼71号的电费,遂与被告及抄表员发生纠纷。2011年4月26日,原告及其儿子***与被告进行协商调解,***代原告收取了***支付的电费纠纷事宜补偿款500元。原告从***处收下了补偿款500元,但仍认为被告应赔偿5000元。之后,原告又继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江西鹰潭供电公司根据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的要求将营业执照的名称变更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电,并收取电费等相关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享用电的权力,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滥收和多收电费5000元,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