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602民初1404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府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83909956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职员。 被告: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5998109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告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供电公司)、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师酒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的医疗费26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和后续医疗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的工地上务工的农民工。2017年7月18日晚9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内的一口水塘钓鱼时,鱼竿碰到水塘上方的高压线,致其发生触电事故,全身烧伤近80%。原告***当晚即被送入贵溪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多次手术,现已开支医疗费260000余元,仍未脱离生命危险。原告***受伤后,经原告***亲属现场察看和初步了解,该高电线是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运营的110kv超高压供电线路。该线路跨越涉案水塘的一段,已被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用围墙围堵,并对髙压线下的水塘进行了填土施工。高压线下水塘的被填土范围已接近高压线外侧垂直于地面的地方。特别是原告的钓鱼处,距高压电线外侧的直线距离,目测不足5m,已完全不能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范围,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违法在高压线下填塘施工,造成了高压电线保护区面积的缩小和地面的升高,人为破坏了高压电线安全运行保护区的环境和现状;被告鹰潭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放任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妨害电力运行安全的行为而不管不问,直接造成了涉案高压电线安全隐患无限制的发展和扩大,都是造成原告***钓鱼时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均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每天的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至20000元之巨,原告***已无力承担,二被告又拒不承担责任,致原告***陷入绝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鹰潭供电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在本案事发地点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多处警示牌,警示他人不得向高压电线抛掷物体、明令禁止钓鱼,且经法院调查核实,事发高压电线距地面垂直距离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其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在事发工地的施工人员,明知事发地架设有高压电线,仍于晚上9点30分非法钓鱼并向高压电线抛掷物体属于违法行为,其对于烧伤的结果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最后,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挖土施工作业,违法改变事发地点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的现状。对于事发的高压电线,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派有专人负责管理及巡视,对因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施工堆土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问题,被告鹰潭供电公司也派专人前往沟通、劝导并提示其安全注意事项。但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施工人员未予理睬且拒绝签署安全协议书,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损,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鹰潭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师酒业公司辩称,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有施工许可证,施工是合法的。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并未对水塘进行填土施工,只是施工到田埂位置便未再施工。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多次与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协商迁移高压线的事,但是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却置之不理。原告***的父亲是在事发工地负责贴砖的包工头,原告***自己也在事发工地里做过事,而且在事发工地呆了几个月。因为之前也发生过钓鱼导致断电的事情,所以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发现有人钓鱼的话都会制止,但是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无法制止原告***在晚上偷偷跑去钓鱼的行为。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只是在事发水塘里投放了鱼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白露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在其父亲工作的工地上触电,并接受了治疗;三、贵溪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预交款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触碰到高压线,全身烧身80%,并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0余天,已预交医疗费257515.9元,已实际产生医疗费247353.7元;四、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出事工地现场照片3张,证明该工地在施工时被人为填高了地面,致使地面离高压线的距离减少,且出事点周围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但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报案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案件处理的结果;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而且被告鹰潭供电公司也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树立了警示牌。 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鹰潭供电公司;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为:一、事发地点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在本案事发地点的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了多处警示牌,警示他人不得向高压电线抛掷物体,明令禁止钓鱼,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非法钓鱼并向高压电线抛掷物体导致烧伤,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二、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记录单、现场照片3张,证明对于事发的高压电线,被告鹰潭供电公司一直派有专人负责管理及巡视,对因另一被告天师酒业公司违规施工堆土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问题,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曾于2017年2月13日派专人前往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沟通、劝导并提示其安全注意事项,但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的施工人员未予理睬且拒绝签署安全协议书,造成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鹰潭供电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照片拍摄时间是2016年,这只能证明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在2016年树立过警示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这些警示牌还在,事发工地的水塘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属于违法施工,而且2017年7月19日照片的警示牌是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在事发后才树立的;证据二中的工作日志可以证明被告鹰潭供电公司于2013年1月份就发现被告天师酒业公司违法施工,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对重大安全隐患存在不作为的行为,***的情况说明与汇总表中关于发现违法施工的时间相矛盾,证人严某、徐某的情况说明待证人出庭时再进行质证。 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对被告鹰潭供电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天师酒业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获得施工权的,是有施工许可证的,并非违法施工,政府有义务排除竞拍的土地上的安全隐患,被告鹰潭供电公司的确找过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签署安全隐患协议,但被告天师酒业公司认为自身并没有义务签署该安全隐患协议。 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鹰潭供电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严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已对事发高压电线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派专人进行管理和巡视。证人严某、徐某到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质询。证人严某陈述称,证人严某是被告鹰潭供电公司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事发地高压线路的检修与维护,从2016年开始被告鹰潭供电公司都会在事发地附近树立警示牌,每周都会检查,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在施工时经常会移动警示牌,2017年2月13日,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派员到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普及相关安全知识,告知其在高压线下施工具有安全隐患,并要求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签署安全隐患协议,但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拒绝签字,证人严某在2017年7月19日上午9点对检查时,事发点附近还树立了警示牌。证人徐某陈述称,证人徐某是被告鹰潭供电公司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事发地高压线路的检修与维护,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在高压线下填土施工,从2016年开始被告鹰潭供电公司都会在事发地附近树立警示牌,每周都会检查,并讲解安全知识,2017年2月13日,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派员到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普及相关安全知识,告知其在高压线下施工具有安全隐患,并要求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签署安全隐患协议,但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拒绝签字。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陈述中提到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在施工时经常会将警示牌推倒、挪移,还提到2017年7月19日在事发点边上只有一块警示牌在,其余的不见踪影。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并未对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被告鹰潭供电公司也只是对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普及安全知识,而没有对工地上的工人普及安全知识。 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在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找到被告天师酒业公司要求签署安全隐患协议前,被告天师酒业公司便已经找过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反映安全隐患。警示牌一直都有,但是由于时间过长,有的是立的,有的是倒的。原告在事发工地上呆了几个月了,应该知道事发地树立过警示牌。 被告天师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原告***触电受伤现场的填土状况、原告***钓鱼点被填土的相对高度、高压线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原告***钓鱼点的垂直高度、高压线外侧距原告***钓鱼点的水平距离和直线距离。经本院组织实际测量,高压线对水塘的垂直距离为6.33m,钓鱼点距高压线的平移垂直距离为5.58m,钓鱼点距高压线的直线距离为6.114m。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在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的工地内触电受伤,并被送往贵溪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能够证明截至原告***起诉时已经产生医疗费247353.7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当庭出示了拍摄上述照片的手机,显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填高了水塘附近的地面,导致高压线与钓鱼点的直线距离减少,但不能证明高压线距离水塘的垂直距离减少了,且经本院组织测量,高压线距水塘的垂直距离为6.33m,符合非居民区110Kv线路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为6m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在水塘附近树立了警示牌,明令禁止钓鱼,且在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间,其每隔一两个月都会巡视该区域。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在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工地内务工的农民工。2017年7月18日晚9时30分许,原告***在位于该工地的一口水塘钓鱼时,因甩杆不慎,碰到水塘上方的110Kv高压线,导致原告***发生触电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贵溪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烧伤(火焰)80%TBSAⅡ度-Ⅲ度(Ⅲ度20%)全身多处,截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医疗费247353.7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已在上述工地务工数月。事发地点110Kv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为被告鹰潭供电公司,该高压线距水塘的垂直距离为6.33m,水塘附近设有警示牌,明令禁止钓鱼,该区域属于非人员频繁活动区。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往水塘内投放了鱼苗,将包括水塘在内的土地用墙砖围了起来,并对土地进行填土施工,填高了水塘附近的地面,原告***钓鱼时所处的位置正属于被填高的田埂。审理中,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称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也发生过类似的触电事故,只是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01),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35-110Kv线路,在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乡村等人口密集地区,以及已有上述设施规划的地区)为7米,在非居民区(指除上述居民区以外,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者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者房屋稀少地区)为6米,在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为5米。本案中,事发的水塘距上方的110KV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6.33米,符合行业标准。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旁边也设置有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但涉案线路属于110KV高压线,被告鹰潭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经营者,从事的是高空、高压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电致损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对此被告鹰潭供电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区域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其在事发工地务工数月,应当知道水塘上方系高压线路,其明知高压线下钓鱼危险,仍在高压线下挥杆钓鱼,导致钓鱼竿线进入高压线的安全距离,110Kv高压线对其放电,造成其在钓鱼过程中被水塘上方的高压线烧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将包括水塘在内的土地用墙砖围起来,往水塘内投放鱼苗,使用了该水塘,其应承担更重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在围墙内施工作业,改变了原有的地貌,填高了水塘附近的地面,加大了触电事故发生的风险;明知存有触电安全隐患,仍未采取积极的措施防范触电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故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对原告***的触电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确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截至起诉时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47353.7元,故应由被告鹰潭供电公司赔偿49470.74元,被告天师酒业公司赔偿24735.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9470.74元; 二、被告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因触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735.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负担3746元,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负担1036元,被告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