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6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府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83909956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5998109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师酒业公司)、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鹰潭供电公司支付上诉人因触电受伤所产生医疗费的40%,计人民币98941.48元,天师酒业公司支付上诉人因触电受伤所产生医疗费的30%,计人民币74206.1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01)的规定,涉案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应为6米;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涉案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均属于涉案线路的保护区。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线路处,距导线外侧10米以内、高6米以内的范围均属于鹰潭供电公司的保护责任范围,鹰潭供电公司应当严格管理与保护,不得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此范围内进行改变地貌和安全距离的施工活动。但是,因鹰潭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未能制止天师酒业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距离导线外侧只有2米处的保护区内,均己经被天师酒业公司填高到距离导线只有5.58米的高度而达不到安全要求。因水塘被填成了高地,直接造成了不能立足甩杆的水塘变成了可以轻松进入的“平”地。因此,鹰潭供电公司不但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应当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已经构成“叠加侵权”,应当给予受害人恢复受害权利较为有力的保障和赔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于天师酒业公司的过错程度,上诉人认为:因其施工行为严重违反电力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违法性,特别是其填“塘”行为,直接造成了线路安全距离的破坏,且水塘变通途的后果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能够“轻松”进入线路保护区之内进行垂钓,也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重要原因。因此,其过错程度应与上诉人相当。原审法院未查明和认定钓鱼处的安全环境己被破坏,以及鹰潭供电公司具有“叠加侵权行为”等重要事实,以致判决明显有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此,特具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鹰潭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上诉人天师酒业公司在事发工地的施工人员,明知事发地架设了高压电线,仍于晚上9点30分非法钓鱼并向高压电线抛掷物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共11种),其中就包括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而国家经贸委发布《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的行为”。显然,被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师酒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天师酒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填高了水塘附近的地面,原告***钓鱼时所处的位置正属于被填高的田埂”与客观事实相悖。事实是上诉人依法从政府竞拍取得包括事发水塘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后,在上诉人多次要求政府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对该跨越水塘高压线路进行迁移未果后,上诉人出于安全考虑,在水塘周边增设了警示牌,明令禁止钓鱼,在涉案高压线路保护区内未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只对水塘周边涉案高压线路保护区外的土地进行了平整,平整后水塘附近的地面与高压线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上诉人***非法钓鱼时所处的位置即田埂当时还尚未进行平整,仍保持政府出让时的原貌。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发水塘附近曾务工数月,明知水塘上方系高压线路,明知水塘附近设有警示牌,明令禁止钓鱼,仍于晚上9点30分在高压线下非法挥杆钓鱼,导致其在偷鱼过程中被水塘上方的高压线烧伤,损害的后果是由其非法钓鱼造成的,该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既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运行维护管理者,更不是电力管理部门,对于被上诉人***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的医疗费26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和后续医疗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在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工地内务工的农民工。2017年7月18日晚9时30分许,原告***在位于该工地的一口水塘钓鱼时,因甩杆不慎,碰到水塘上方的110Kv高压线,导致原告***发生触电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贵溪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烧伤(火焰)80%TBSAⅡ度-Ⅲ度(Ⅲ度20%)全身多处,截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医疗费247353.7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已在上述工地务工数月。事发地点110Kv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为被告鹰潭供电公司,该高压线距水塘的垂直距离为6.33m,水塘附近设有警示牌,明令禁止钓鱼,该区域属于非人员频繁活动区。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往水塘内投放了鱼苗,将包括水塘在内的土地用墙砖围了起来,并对土地进行填土施工,填高了水塘附近的地面,原告***钓鱼时所处的位置正属于被填高的田埂。审理中,被告天师酒业公司称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也发生过类似的触电事故,只是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41-2001),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35-110Kv线路,在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乡村等人口密集地区,以及已有上述设施规划的地区)为7米,在非居民区(指除上述居民区以外,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者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者房屋稀少地区)为6米,在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为5米。本案中,事发的水塘距上方的110KV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6.33米,符合行业标准。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旁边也设置有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义务。但涉案线路属于110KV高压线,被告鹰潭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经营者,从事的是高空、高压并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电致损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对此被告鹰潭供电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区域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其在事发工地务工数月,应当知道水塘上方系高压线路,其明知高压线下钓鱼危险,仍在高压线下挥杆钓鱼,导致钓鱼竿线进入高压线的安全距离,110Kv高压线对其放电,造成其在钓鱼过程中被水塘上方的高压线烧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将包括水塘在内的土地用墙砖围起来,往水塘内投放鱼苗,使用了该水塘,其应承担更重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在围墙内施工作业,改变了原有的地貌,填高了水塘附近的地面,加大了触电事故发生的风险;明知存有触电安全隐患,仍未采取积极的措施防范触电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故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对原告***的触电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确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截至起诉时原告***住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47353.7元,故应由被告鹰潭供电公司赔偿49470.74元,被告天师酒业公司赔偿24735.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9470.74元;二、被告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因触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735.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负担3746元,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负担1036元,被告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1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诉人鹰潭供电公司作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空、高压作业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其电力设施均符合安全标准,也不能据此免除其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明知事发地架设有高压电线,仍进行垂钓并甩杆,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鹰潭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鹰潭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师酒业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鱼塘”的管理者,在高压线附近未获得电力部门的施工许可,填高了水塘附近地面,也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天师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上诉人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负担2274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负担1036元,由上诉人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