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602民初2360号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府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83909956M。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化工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0604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供电公司)与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国化工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国化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电费计人民币2593184.56元(该电费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今后的电费按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核准的电价标准计算至被告六国化工公司停止使用原告供应的电为止),并从起诉之日起就逾期交付电费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电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直至被告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鹰潭供电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向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供电,被告六国化工公司用电分类为大工业、居民生活照明、非居民照明、商业,供电方式为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向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提供双电源、双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抄表周期为每月。结算依据为供用电双方以抄表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原告鹰潭供电公司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和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31日前。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或银行汇票。如被告六国化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如出现争议由供电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8月20日,因基本电费结算方式变更,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鹰潭供电公司继续向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供电,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六国化工公司开始还能如期缴纳电费,但自2018年2月份开始,被告六国化工公司出现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电费的情况,且所欠电费越来越多,而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每月仍新增高额的电费。经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多次催要及政府多次协调,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也只是支付其中部分款项,经核算,截止到2018年11月20日,2018年度被告六国化工公司共产生电费14326269.12元,缴费11733084.56元(包含2018年11月2日,被告六国化工公司缴纳的200万元电费),被告六国化工公司现尚欠原告鹰潭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2593184.5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鹰潭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高压供用电合同(0195375798)、高压供用电合同(0412222566),证明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向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供电一事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向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供电,并就用电方式、电费结算依据、缴费时间、违约责任、法院管辖地及合同期限等作了具体的约定。2018年8月20日,因基本电费结算方式变更,双方再一次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鹰潭供电公司继续向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供电,合同期限为一年;证据3,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发改商价【2017】793号文件、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发改商价【2018】411号文件、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发改商价【2017】611号文件、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发改商价【2017】777号文件、江西省能源局赣能运行字【2018】82号文件,证明原告鹰潭供电公司是依据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核准的电价标准收取被告六国化工公司电费;证据4,六国化工公司用电及缴费情况汇总表、鹰潭供电公司供电区域电费通知单26张,银行网上电子回单9张,证明经核算,截止到2018年11月20日,被告共产生电费14326269.12元,缴费11733084.56元(包含2018年11月2日,被告缴纳的200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电费人民币2593184.56元;证据5,国务院2016年修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判例,证明原告鹰潭供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法律依据。
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鹰潭供电公司的诉请进行答辩及对原告鹰潭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向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供电,被告六国化工公司用电分类为大工业、居民生活照明、非居民照明、商业,供电方式为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向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提供双电源、双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抄表周期为每月。结算依据为供用电双方以抄表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的结算依据,以用电信息采集装置抄录的数据作为电度电费结算依据的,当装置发生故障时,以供电人工抄录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原告鹰潭供电公司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和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31日前。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或银行汇票。如被告六国化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如出现争议由供电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8年8月20日,因基本电费结算方式变更,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鹰潭供电公司继续向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供电,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六国化工公司开始还能如期缴纳电费,但自2018年2月份开始,被告六国化工公司出现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电费的情况,且所欠电费越来越多,而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每月仍新增高额的电费。经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多次催要及政府多次协调,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也只是支付其中部分款项,经核算,截止到2018年11月20日,2018年度被告六国化工公司共产生电费14326269.12元,缴费11733084.56元(包含2018年11月2日,被告六国化工公司缴纳的200万元电费),被告六国化工公司现尚欠原告鹰潭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2593184.56元。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多次催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支付电费及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供电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鹰潭供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供电给被告六国化工公司使用,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电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鹰潭供电公司要求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鹰潭供电公司要求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1月20日拖欠的电费2593184.56元及产生的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鹰潭供电公司要求被告六国化工公司支付从2018年11月20日以后的电费,即按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核准的电价标准计算至被告六国化工公司停止使用原告鹰潭供电公司供应的电为止,但该电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鹰潭供电公司可待电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原告鹰潭供电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国化工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六国化工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电费2593184.56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电费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上述欠款,则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电费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2.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六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