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602民初904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府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83909956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5998109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鹰潭供电公司)、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鹰潭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29636.2元;2、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64818.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43645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天×50元/天=8300元,3、营养费:196天×50元/天=9800元,4、护理费:142元/天×196天=27841元,5、误工费:65150元/年×196天=34984.6元,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54%×20年=341712元,8、鉴定费:143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95524.76元。扣除前期起诉的247353.7元医疗费,还剩648181.06元,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应赔偿648181.06元×20%=129636.2元,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应赔偿648181.06元×10%=64818.1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晚9点30分左右,由安徽老家前往鹰潭看望在本地务工父母的原告,在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的工地内的一口水塘钓鱼时,鱼竿碰到水塘上方的高压线,致其发生触电事故,全身烧伤近80%。原告当晚即被送入贵溪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次手术,住院87天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421838.46元。2018年1月22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一处6级、一处7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由于前期原告受伤住院开支巨大,原告就部分医疗费赔偿问题起诉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及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对于剩余赔偿损失,应当按照原判决责任比例计算。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鹰潭供电公司、鹰潭天师酒业公司辩称,原告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在被告天师酒业公司工地内务工数月的农民工,该事实已得到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602民初1404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该事实的认定),并非其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由安徽老家前往鹰潭看望在本地务工父母的原告”。二、原告主张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费用虚高。1、对于医疗费中没有原件及在其他地方已报销的部分,原告不应当在本案中再行主张。2、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而非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而非50元/天,天数只能是住院天数即116天;护理费按110元/天,而非142元/天;误工费应当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是10元/天,计算116天,应该是1160元;残疾赔偿金按安徽农村户口标准12758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九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黄山市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疗费收费发票、贵溪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及黄山新晨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触电分别在贵溪市中医院及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2、原告因触电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6457.16元。证据三、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触电受伤,经鉴定构成6级、7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证据四、《证明》、徽州新时代商贸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时在黄山市徽州区开设了一家商铺,并且日常居住也是在黄山市徽州区。证据五、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触电受伤后因先期发生的247353.7元医疗费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两被告提起诉讼,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及两被告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及两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证据六、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430元。原告庭后提交了两组证据,分别为:证据七、黄山市徽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通过徽州区新农合管理局报销了20000元医疗费。证据八、居住证明、徽州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采购协议、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之间居住在黄山市徽州区新时代店面8栋7号,原告在居住期间开设了一家出售太阳能设备、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并实际经营。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显示的原告是农村地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报销部分应当扣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1、原告所开商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店铺实际开业了,虽然有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实际在经营,也与判决书的认定不符。2、原告并未提交相关户籍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及租赁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地租住,只能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计算费用。证据五、六无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只是对原告在贵溪住院治疗费用的报销,报销了2000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另原告后期在黄山治疗的医疗费,但原告未提交发票原件,该笔医疗费从原告证据显示应该也是报销了的。证据八中居住证明有异议,实际原告在2017年7月之前几个月,都是在鹰潭务工的,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徽州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采购协议、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显示原告2014年及2015年在营业,并不能证明2015年之后仍在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证据四、八,原告提交了居住地物业公司、居委会的证明、租赁合同,原告本人的营业执照以及其本人经营商铺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协议、完税发票,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因此,证据四、八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晚9时30分许,原告在位于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工地的一口水塘钓鱼时,因甩杆不慎,碰到水塘上方的110Kv高压线,导致原告发生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随即被送往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烧伤(火焰)80%TBSAⅡ度-Ⅲ度(Ⅲ度20%)全身多处,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421838.4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保护创面,继续在当地医院给予创面正规换药治疗,已愈合创面给予防疤治疗;3、适度给予功能康复锻炼,有情况随诊。同年10月15日,原告入安徽省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4618.7元。2018年1月30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出具安清法鉴字[2018]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被火焰烧伤后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9%,评定为伤残六级;2、被鉴定人***右手被火焰烧伤后遗留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七级;3、被鉴定人***被火焰烧伤后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430元。原告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医疗费问题,于2017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2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产生医疗费247353.7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确认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17年12月25日,本院做出(2017)赣06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鹰潭供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9470.74元;二、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因触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4735.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提出上诉,2018年6月1日,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602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7)赣0602民初140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是在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的工地上务工的农民工,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原告的父亲是在事发工地上负责贴砖的包工头,原告也在工地上做过事,本院在事实认定中认可原告系在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的工地上务工的农民工,在工地上务工数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当时是来鹰潭探亲,因为天气原因,所以一个多月没有回安徽去,且当时只起诉了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通过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了贵溪市中医院的医疗费2万元。原告为安徽省农村户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山市徽州区泰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峰物业分公司、黄山市徽州区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间在该区新时代商贸广场开店。原告同时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该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名称为黄山市徽州区和平阳光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发证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另提供了2014年、2015年期间黄山市徽州区和平阳光经营部中标徽州区太阳能频振式杀虫灯等招标项目的中标通知书、黄山市徽州区和平阳光经营部与徽州区农业委员会签订的《采购协议》,并提供了期间的收款凭证以及两张完税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两被告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两被告辩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医疗费时,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系在工地务工,因此应当按照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一、相关生效判决书虽然认定了原告系在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工地上务工,但当时原告诉求的是住院期间急需的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并未主张,也未实质审理,且原告的父亲在工地承包贴砖业务,原告在工地呆了一个月以上,期间为其父亲帮忙,认定为在工地务工并无不妥。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居住地物业公司、居委会的证明、租赁合同,原告本人的营业执照以及其本人经营商铺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协议、完税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综上,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数额,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予以核减。原告伤情经过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两被告也无异议,可以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1月29日,共计196日。1、医疗费凭票计算,共计436457.16元,本院(2017)赣06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了医疗费247353.7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的2万元,也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计入本次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16910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166天,为4980元(166×30);2、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6天,为5880元;4、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按照每天136元计算196天,为26656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原告诉求34984.6元(65150元/年×196日),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又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受伤地的距离,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原告诉求341712元(31640元/年×54%×20年),该数额系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4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费用合计为607746.06元。因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本次事故被告鹰潭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因此,被告鹰潭供电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为121549.21元(607746.06元×20%);被告鹰潭天师酒业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为60774.61元(607746.06元×10%)。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21549.21元;
二、被告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60774.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负担2792元,由被告鹰潭市天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