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7433号
原告:***,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静沁苑4-3-100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B座7-9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职工宿舍。
原告***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宁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东供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089元[医疗费2692元、误工费18721元(按照月工资计算1个月)、交通费676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宁AXXXX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拾城塾小区门前路段由东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安巷东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头颈部、腰椎损伤,拟终止妊娠,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精神损失。另,事发时,被告***正在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案涉宁AX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被告宁东供电公司所有。我系该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宁东供电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宁AXXXX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拾城塾小区门前路段由东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安巷东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头皮血肿、腰部疼痛待查等,该院给予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2019年8月22日,原告复诊,医院给予颅脑CT检查等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周。8月23日复诊,诊断伤情为骶尾部疼痛等,并发现原告处于早孕期,医院告知其孕早期接触射线的危害。8月26日,原告到银川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复诊,并于次日进行了早期人工流产。8月30日、9月16日,原告再次复诊。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并不知道自己处于早孕期,故进行了射线检查。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125.84元,其中被告支付422.29元,原告自己支付2703.55元。另,被告***系被告被告宁东供电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在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案涉宁AX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补助等构成。原告称其在单位从事商务谈判、招投标等工作,除所在单位正常发放工资外,其完成与单位合作的工作后,合作单位也会向其支付报酬。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其各项收入共计224926.59元,月均18743.88元,该年度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前述收入中相当大比例的一部分系原告服务的合作单位发放的薪酬和补助。2019年9月至11月28日的交易明细显示,9月和10月的收入分别为5804.39元和2523.28元,月均4163.84元,11月的工资尚未发放,该近三个月的明细中仅有单位发放的工资,无合作单位发放的薪酬及补助等。原告称事发后连同产假共请假24天,其所在单位基本工资当月发放,奖金、补助等当月发放上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宁AX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事发时被告***正在为被告宁东供电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宁东供电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125.84元,其中被告支付422.29元,原告自己支付2703.55元。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票据等予以佐证,法庭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有固定工作的人员,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743.88元。根据原告工资及奖金的发放时间,法庭确定以事发后两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作为对比标准,该两个月的月均收入为4163.84元,减少的收入即为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陈述,误工期确定为24天。据此法庭认定误工费为10831.26元(18743.88元/月÷30天×24天-4163.84元);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的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7257.10元(3125.84元+10831.26元+300元+1000元+2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422.29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6834.81元(17257.10元-422.29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宁东供电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834.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宁东供电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