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1582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团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7418798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2)川0402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余某某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某某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没有给余某某。一审中,余某某出示了临时工作牌、职工个人IC卡、证人证言、个人工作日志等证据,足以证明余某某在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工资表或考勤表来证明余某某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不在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某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余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在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余某某既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明细,或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向余某某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余某某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也不是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为其缴纳,现场工作记录仅是余某某的个人记录,个人IC卡、临时工作牌上也没有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名称及签章,不能证明是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签发。证人岳某、杨某、刘某手写的证言,因其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明显无法达到余某某的证明目的,应依法驳回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第二,余某某对举证责任理解有误,滥用诉权,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用人单位。本案中,余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证明其在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处工作,其无权要求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反证。
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余某某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余某某与攀枝花力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该公司为余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余某某主张,其于2007年9月10日经人介绍到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原名称:某冶机装公司)维检部管工班工作,直至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余某某与某冶机装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由劳动者保存的这一份并没有交给余某某。余某某长期在攀钢厂区××排的维检岗位工作,工资由某冶机装公司按月发放。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对此不认可。为此,余某某于2022年8月4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余某某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10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余某某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余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余某某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其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于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出的证据不足。故对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余某某与中国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在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余某某申请证人刘某、岳某出庭作证,拟证实余某某于2007年至2013年在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的管工班上班,领取劳动报酬是由班组以现金形式支付,余某某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证实:其与余某某在2008年至2011年系同事,余某某是临时工,工资是由班长***现金发放,领取工资要签字,有劳保服和工作牌,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还发放了纸质的门卡,上面有名字。要求是签了合同才能干活,上班的地点是热轧板厂、冷轧厂、炼钢等。岳某证实:2007年底,其与余某某在一个班组上班,余某某从事普工工作,系劳务工,工资由班长***发放,最开始是现金支付,领取工资时没签过几回字,对公司与余某某是否签订合同不清楚。
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是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的职工,两位证人陈述当时在攀钢维检部上班,说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承包了该项目,承包项目上存在多个用工方式,不能证明余某某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余某某还出示工作牌一个和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余某某与刘某有同样的工作牌,同是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的职工。
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余某某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提交了2007年至2013年某冶机装公司员工花名册、某冶机装公司2007年至2013年职工社保和年金缴费基数申报表、某冶机装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人员的基本情况表,拟证实余某某不是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的职工,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余某某质证认为,对员工花名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职工社保和年金缴费基数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职工劳动合同人员的基本情况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刘某就该事实应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工作牌和情况说明均不能达到余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出示的2007年至2013年某冶机装公司员工花名册、某冶机装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人员的基本情况表、职工社保和年金缴费基数申报表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余某某就其主张与某冶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余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举证证明:“一、其被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所招用,在公司的管理下,提供由公司支付报酬的劳动;二、其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之间除财产关系外,还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即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公司的管理,服从公司安排,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等;三、其系公司的工作人员,除从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之外,还依法在公司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四、公司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规定向其给付劳动报酬,并体现同工同酬和按劳分配的原则。”经审查,余某某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其主张与某冶工业建设分公司之间在2007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余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