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3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团结村。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龙井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聚***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旭坤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涉工程为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承包的阆中市农网改造升级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旭坤公司为该劳务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在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旭坤公司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且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即旭坤公司为该工程的负责施工单位,即使上诉人挂靠在旭坤公司并在工程项目上实际施工,但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旭坤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是**的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本案应属于工伤赔偿案件,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旭坤公司、上诉人成立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且**是于2016年5月11日在***村农电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电线杆断裂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3、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发生的是工伤事故,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标准应当是工伤鉴定意见而不是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意见,所以**提供的***正司法鉴定所****所【2017】法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
二、一审多项事实认定错误。1、**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身份应当是劳动者而不是提供劳务者。**系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业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电工活的劳动者,案涉工程为旭坤公司分包施工的南充市恒通电力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承包的阆中市农网改造升级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同时上诉人虽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挂靠在旭坤公司,承包了**受伤的案涉工程,但在承包过程中,施工现场、项目部名称、对外签订合同等都是以旭坤公司名义进行,旭坤公司对此认可并承认在案涉工程中向上诉人收取了2%的管理费用,所以虽然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实质上也从**的劳动中收益,**系以旭坤公司员工名义到案涉工程从事电工劳动,旭坤公司也为其以旭坤公司名义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受伤后积极处理了保险赔付事宜,鉴于旭坤公司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旭坤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每天的工资也是固定的两百元,可知**与上诉人、旭坤公司成立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的劳动主体是旭坤公司,而不是上诉人。2、即使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的向**应赔付的金额也不合理。首先,**作为一名拥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的熟练电工,在一根高约5米的旧电线杆上从事拆除旧电线的工作时,并没有基本的安全意识,在爬上电线杆前未作基本的安全检查和安全保护,虽然电线杆断裂属突发意外事件,但**也没有尽到对自己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其次,在一审中**提出了要求赔偿误工费等合计279038.1元的诉讼请求,并未将医药费49733.97元纳入279038.1元赔偿金额内,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所以提出赔付医疗费用的主体也不应是**,而是***、***,而***、***并未在本案提出要求对医疗费用进行并案处理的主张,综上,无论是**还是***、***都未就医疗费用提出主张,一审将剩余的22211.32元医疗费纳入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内,是极其不合理的。
**辩称:1.上诉人十九冶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是阆中改造工程,***是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2.十九冶分公司对**的赔偿应该按照劳务关系赔偿。他们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购买保险,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口头约定200元一天,也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
四川旭坤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际施工是十九冶分公司,我们只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旭坤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项支付给十九冶分公司,工程盈亏由十九冶分公司自负。伤者是***、***招聘来的。***、***是***招聘来的,***是十九冶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从一审笔录中可以反映,十九冶分公司没有否认过与***的关系。依据工资薪酬关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十九冶分公司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应该由十九冶分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发回重审后,一审已经查明了事实,***、***是***叫去的,***说的是他是现场的项目经理,**是经***、***介绍去工作的,从一审举证中可以看出,**是从***手中领取的工资,十九冶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承诺给***、***多一点报酬。保险单可以看出***、***与**一样是公司的员工。根据侵权法,***、***不该对**承担责任。在一审举证质证后,充分证明**受伤后医疗费包括急救费均是由***、***垫付的,而且包括**以及十九冶分公司和旭坤公司都认可了的。一审中已经提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在理赔后,由十九冶分公司返还给***、***。
四川旭坤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合计27903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四川南充市恒通电力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阆中市农网改造升级、低电压治理工程第9标段(竞争性谈判)阆中市盘马乡倒石桥村、***村改造工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水观10村低电压治理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旭坤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旭坤公司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且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川旭坤公司(甲方)与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乙方)就2015年阆中市农网改造升级、低电压治理工程第9标段(竞争性谈判)阆中市盘马乡倒石桥村、***村改造工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水观10村低电压治理工程签订了《工程支付流程》,约定:“一、工程首付预付款直接转入乙方基本账户内,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如该工程未向业主缴纳履约保证金,公司要扣除合同价额的10%作为施工期间的乙方保证金。乙方管理费为2%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二、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正本),工程保险单据……附件: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以四川旭坤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承包作业,并指派其公司员工***为项目经理并负责现场管理。***、***系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所聘请员工,**经***、***介绍亦在该工程从事电工。2016年5月11日,**在电杆上作业的时候,因电杆断裂导致受伤,**当即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转至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22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9733.97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治疗: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伤口感染。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随访事项:任何不适,门诊随访。饮食、**注意事项: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右下肢禁止负重及下地行走。2017年1月4日,***正司法鉴定所受**的委托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作出****所[2017]法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11000元。3、误工期认定为330日。4、护理期认定为120日,给予1人护理。5、营养期认定为150日。并特别说明:以上后续治疗费为手术取内固定费的预估性费用,仅用为目前赔偿计算的参考依据,如今后因病情变化产生新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交纳鉴定费用3100元。
2016年3月15日,四川旭坤公司就该工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被告便于理赔,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以四川旭坤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认可该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直接赔付了27522.65元。***、***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4200元。**,生于1989年9月5日,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308号2栋4**2楼3号,为城镇居民户。**贻系**之女,生于2013年2月25日,现年5岁。
一审法院认为,**受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雇佣在阆中市农网改造升级、低电压治理工程第9标段务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系十九冶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十九冶集团公司应与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川旭坤公司未经工程总承包人四川南充市恒通电力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并收取管理费,且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对外以四川旭坤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故本案四川旭坤公司与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十九冶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聘请员工,**主张其系***、***聘请,***、***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亦未递交***、***承包其工程的相关证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54200元,系其诉前自愿行为,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各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在电杆上作业时,电杆突然断裂导致受伤,**正常作业过程中,电杆的断裂系**不能预见的,**对其受伤无故意和重大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十九冶集团公司、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辨称本案属工伤,**应按工伤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的主张,当庭认可劳动合同非其本人所签,并称劳动合同仅系便于在保险公司理赔,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系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的事实,四川旭坤公司也予以认可,本案不属工伤,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辨称本院不予支持。
***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系**自行委托,但四川旭坤公司对鉴定结论部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余被告无异议,故其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主张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共计49733.97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27522.65元后,医疗费为22211.32元;2、根据**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残疾赔偿金122908元(30727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贻系**之女,城镇居民,其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评残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贻已年满4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4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0787.4元(21991元×14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故**总的的残疾赔偿金为153695.4元;3、**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主张护理费19289.1元(58671元÷365天×120天),要求按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为120日,给予1人护理,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未提供其务工的收入标准及长期从事电工行业的依据,参照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781.75元(58671元÷12个月÷30天×330天)。6、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一审判决:一、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22211.32元、残疾赔偿金为153695.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9289.1元、误工费53781.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7237.57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277237.57元;此款由被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上诉请求作如下评判:
1、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发工程系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以四川旭坤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作业,并指派其公司员工***为项目经理并负责现场管理。***、***系***所聘请员工,**经***、***介绍在该工程从事电工。**在电杆上作业的时候,因电杆断裂导致受伤,**在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作业时受伤,**是在为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称其挂靠旭坤公司实际施工,其不是**的用工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旭坤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挂靠旭坤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的盈亏由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承担,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是**的实际用工主体,旭坤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只是承担连带责任。
2、**能否以提供劳务受害主张赔偿。劳动者受害请求赔偿的途径有工伤保险赔偿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而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赔偿的金额要高于一般劳务受害赔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40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劳动者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以提供劳务受害主张赔偿并未加重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其请求应予以支持。
3、过错赔偿责任的分担。**是在电杆上作业的时候,因电杆断裂导致受伤,电杆的断裂系**不能预见的,**无故意和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称**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十九冶集团建设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