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盐边县红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22民初1626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枣子坪团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67418798F。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盐边县红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红宝乡广东湾村渔洞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66741237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分公司)与被告盐边县红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九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九冶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88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应付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息6.15%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7557.4元,暂计至2021年9月31日;三、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已整合更名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与被告红宝公司签订《1#、2#***拆、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红砖耐火材料拆除和砌筑修建与钢结构拆除和安装工程项目。本工程采取单包干方式,乙方(即原告)进场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经银行承兑汇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流技术资料,在办理结算并开具建安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0%。工程结算金额的10%用作质量保证金,保持期(壹年)满,无质量问题后甲方1月内支付乙方。工程交工验收方式:施工完毕一周内,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字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入场施工,于2013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28800元。被告遂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8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遂诉至法院。
被告红宝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的该笔款项。2014年8月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维护修,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为此被告公司明确告知过原告不在支付剩余工程款;2.从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止,历经6年时间原告都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保护诉讼时效的有效期为3年,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炉窑工程分公司(已整合更名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与被告盐边县红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2#***拆、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红砖耐火材料拆除和砌筑修建与钢结构拆除和安装工程项目。本工程采取单包干方式,乙方(即原告)进场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经银行承兑汇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壹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流技术资料,在办理结算并开具建安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0%。工程结算金额的10%用作质量保证金,保质期(壹年)满,无质量问题后甲方1月内支付乙方。工程交工验收方式:施工完毕,甲方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28800元。被告遂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800元。该欠款金额双方当庭予以确认。2021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贵公司签字处为:***,日期: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11日原告遂通过邮件寄出《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EMS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投递邮政所自提点。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施工合同》原件1份、《关于工程合同金额的补充说明》复印件1份;
二、《转账凭证》打印件4份、《对账确认函》原件1份;
三、《工程竣工结算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件3份;
四、《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复印件1份、EMS邮件查询单打印件2份;
五、《关于要求尽块履行保修义务的函》原件1份;
七、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红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延伸勘查的回复》复件1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做工程款总金额为428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原告780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截止2014年5月20日共计支付原告350000元,尚欠78000元。此后,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工程款的函,但被告辩称其公司从2015年起一直未营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有效送达,故不构成时效中断。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制作的《对账确认函》,上面虽有人员签字,但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告公司**确认,且被告否认在上面签字的人员系其公司员工或委托授权人员,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字人员系职务行为或有代理权限,故不构成有效送达,不能中断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在2014年5月20日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还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债权,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和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计885元,由被告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