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36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坪团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工业分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九冶工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朵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九冶工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15%,从2015年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相关工程,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也办理了工程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朵实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双方没有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况且双方已于2015年结算,诉讼时效已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朵实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攀枝花市朵实机械10万t/a铸锻件项目110KV高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位于攀枝花市的朵实机械10万t/a铸锻件项目高压配电工程,以及从钒钛产业园区新钒站至朵实公司外线项目终端杆下线与朵实公司110KV配电站的外线连接电缆工程,供电报装手续由乙方完成,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支付为,预付款为总价的20%,以后按每月工程计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双方对本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另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且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工程款建安发票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开具余下20%工程款建安发票,工程保修期为3个月,从乙方将工程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表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同时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30日,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77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根据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十九冶集企管[2015]19号)“关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更名的通知”载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朵实机械10万t/a铸锻件项目110KV高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及经济签证核定单、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及结算,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双方间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底结算完毕,原告述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案涉纠纷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2元,减半收取7336元,由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建设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