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10154号
原告: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高新技术(阁巷)园区东4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昔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原告贝尔公司与被告昔阳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调节阀112台,金额为237万元;质保期为被告验收合格后次日起12个月或货物抵达现场18个月计算(两者以先到为准);此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含税价;货到被告厂区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71.1万元;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60%货款即142.2万元,留合同总价10%即23.7万元为保质金;货到现场后原告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1万元,余款135.9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3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1元,减半收取计8516元,由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文 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人
?PAGE?-2-?
?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