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建投煦城遵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683号 原告:浙江**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高新技术(阁巷)园区东4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投煦城遵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新店子镇程***村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与被告建投煦城遵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化热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化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33262元及利息损失(以38332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2— (以下简称遵化供热公司)与原告签订《遵化市集中供热工程阀门采购合同》,约定遵化供热公司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三偏心双向蝶阀等设备,总价款为4259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与遵化供热公司共同签订《遵化市集中供热工程阀门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全面承受该采购合同项下供热公司的权利义务。现所有货款均已到付款期限,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10%的预付款425918元,尚欠货款383326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遵化热力辩称:1、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是违约方,应减少价款的支付。原被告依据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遵化市集中供热工程阀门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承继了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所签的《遵化市集中供热工程阀门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私自改变产品规格,降低工作质量,将合同约定的阀体材质锻造A105改为实际供应的Q235B,被答辩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被答辩人应减少价款。减少价款的幅度应当依其变更Q235B后内在成分降低的幅度为据,即《管道部件碳钢锻件的标准规范》Mn的含量为0.6-1.05%,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说明书的Mn的含量为0.802%,那么原告所供Q235B的锰含量0.36%仅占最低标准含量0.6%的60%,占其产品质量证明的44.8%。按最低标准含量所占比例计算,其品质下降了40%,即应减少40%的价款,具体应减少的价款为合同总价4259180元×40%=1703672元。按被答辩人产品质量证明计算,其实供产品降低了55.2%,即4259180元× —3— 55.2%=2351067.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44条,被答辩人应当减少价款2351067.4元。2、被答辩人无权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双方所订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买卖合同无约束力;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在被告。3、答辩人无违约情形。综上,被答辩人应当减少价款,且无权主张利息。另,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保留质保金至其承诺日届满之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与原告浙江**(卖方)签订《遵化市集中供热工程阀门采购合同》,约定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采购不同规格的集中供热工程阀门34台,价款共计4259180元,材质采用锻造材质A10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其中合同第一节通用条款8.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和供货要求等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外,合同设备整体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货物到货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14.1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违反合同项下所作保证的,应向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价格与支付、交货前的检验、安装、考核、验收、技术服务、质量保证期、履约保证金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34台阀门, —4— 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425918元,其余货款尚未给付。 2018年12月25日,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遵化热力签订《遵化市集中供热工程阀门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约定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将《遵化市集中供热工程阀门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遵化热力。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阀门包括阀杆、阀体、阀板三部分,原告所供阀门的阀杆、阀板没问题,但其中的阀体部分的材质不是合同约定的锻造A105材质。被告遵化热力委托青岛宏海焊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阀门的材质进行了检测,该公司出具的《光谱分析报告》载明:阀杆、阀板的设计材质与其分析情况相符,但阀体不相符,其中阀体的Fe含量为98.64%,Mn含量为0.36%。原告浙江**对此予以认可。另,被告申请对案涉原告实供阀门的价格、是否影响使用寿命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司法技术辅助室询问,因案涉阀门是定制产品,价格和使用寿命均不能进行合理鉴定。另,被告认可质保金已至届满之日。 另,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质量说明书载明:阀体为锻A105,Mn含量为0.802%;《管道部件用碳钢锻件的标准规范》(ASTMA105/A105M-2014)载明Mn含量为0.6-1.05%。 另,原告认可其在收到原告部分货物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工期紧张,将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安装。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现正在使用过程中。 —5— 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就其减少货款的主张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本案属于被告提出抗辩,不应当提起反诉,被告预交的反诉费应予退回。 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遵化市集中供热工程阀门采购合同》、相关证据、庭审情况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合同价款为4259180元,原告已如数交付货物,案外人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遵化市集中供热工程阀门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签订日即2018年12月25日之前已支付原告货款425918元,尚欠3833262元未予支付。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遵化市集中供热工程阀门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案外人建投遵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遵化热力,且三方均盖章确认,故被告遵化热力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可其所供阀门中阀体部分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此抗辩要求减少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减少货款的数额及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在鉴定不能 —6— 的情况下,本院亦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市场询价及协商,但结果均不能达到作为定案依据的标准。根据案涉阀体的《光谱分析报告》,其主要成分Mn的含量(0.36%)远低于其产品质量说明书载明的Mn的含量(0.802%),亦低于《管道部件用碳钢锻件的标准规范》要求的Mn的最低含量(0.6%),Mn含量的高低直接影响阀门的成本价格及使用性能和寿命。原告系生产阀门的专业性企业,应熟知材质对阀门的功能、价格、寿命的影响,而案涉阀门系定制产品,系由原告自己制作,其在明知材质对阀门的重要性及在明知案涉阀门系用于城镇居民供暖管道的大型民生项目的情况下,仍不顾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品位相对较低的材质进行制作,应对案涉纠纷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发现阀门不符合约定后,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仍将阀门进行安装,致使纠纷不能得到有效沟通、解决,亦存在一定责任。综合以上情况,结合案涉阀体在整个阀门中的作用及用料数量、对产品可能造成的影响、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双方沟通情况,参照A105和Q235B材质的市场询价情况,以扣减货款的7%为宜。因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在先,其主张的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投煦城遵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货款3564933.66元; —7— 二、驳回原告浙江**控制阀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6元,由原告浙江**控制阀门有限公司负担7466元,由被告建投煦城遵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建投煦城遵化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反诉费25609元退回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