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

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546号 原告: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高新技术(阁巷)园区东4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4180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煤化工产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贝尔公司)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综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776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N-W-2015-CL-JCDB1007的《气动球阀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气动球阀一批,明确货物名称、规格、价格、数量,确认总货款为520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4241元,剩余货款37769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16日,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ZN-W-2017-SB-XNY0101的《包-3调节阀及球阀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调节阀和气动球阀一批,明确货物名称、规格、价格、数量,确认总货款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设备款117769元,原告**确认。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合同、询证函等为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当却迟迟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综能公司辩称:我们认同原告诉求陈述欠款数额。但是我们签订的合同不止2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综能公司承认原告浙江贝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7769元未付。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调节阀及球阀等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后,经过双方当事人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7769元未付。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调节阀及球阀等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1776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贝尔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769元。 案件受理费1327.5元,由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