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某某工程公司与甘肃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甘肃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9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谦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谦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省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按照工程总价款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事实认定不清。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甘肃省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0854.56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0854.56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论述了与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本案《合同书》不仅约定了人防机房通风设备的采购,还约定了通风设备的施工安装。所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造价350854.56元,不仅包括通风设备的货款,还包括通风设备的安装及人防通风工程维修、施工过程的安全费用、税费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工程造价中货款数额的前提下,以工程总造价判决上诉人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生产资质认定错误,某乙公司并无进行人防通风设备安装的资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以及安装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管理办法》第二条:“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明确规定用于人防工程的进(排)风口及排烟口属于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该办法第四条:“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许可认定制度,定点企业资格许可认定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企业必须持有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取得许可资质的企业,方可依法依规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认定某乙公司具有人防通风设备的安装资质,属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书》,其作为工程施工方不具备安装通风系统的资质。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3.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未查明质保期期限,判决上诉人向某乙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未查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判决上诉人向某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款,且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方法,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合同暂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此价格为暂定价格,以甲方结算价格为准,扣除管理费为此合同最终价格”。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至今也未进行结算,即便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人防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时,也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管理费用计算方法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查明付款条件已达成,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未通过人防验收,付款条件未达成。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防化设备达到工程专项竣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也就是说,即便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通风设备的安装,若未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上诉人也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且通风设备某乙公司至今未安装完毕。不能仅以上诉人签字的确认单作为认定工程竣工的确认标准,应以实际的安装进度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通风设备安装完毕作为达成付款条件的认定,事实认定错误。6.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并非上诉人原因,工程未验收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一审中详细阐述了人防工程验收流程及验收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对工程是否验收进行审查,未进行验收属于哪一方责任也未进行审查,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工程总价款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事实认定清楚,是符合本案事实的,以工程总造价判决上诉人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事实认定清楚。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省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0854.56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6328元,合计387182.56元。2.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省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年利率3.5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兰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人防通风及通讯工程。工程地点:兰州高新区七里河园区彭家坪片区。工程内容:人防机房通风设备、供货、及通讯工程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部分机具、易耗材料、施工中及结算时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际量结算办理。合同工期: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7月31日。质量标准:施工验收标准:执行DB11T15182018《人民防空工程战时通风系统验收技术规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工程造价:叁拾伍万零捌佰伍拾肆元伍角陆分整(350854.56元)(包含9%税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10000元设备定金。项目防化设备达到工程专项竣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其余价款全部付清,质保期两年。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对方损失。”2022年5月4日,经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签署了《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载明:“甘肃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某某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具体项目名称:兰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人防通风及通讯工程。经双方确认,甘肃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人防工程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并按照合同工期及合同质量要求施工完毕,甲方对以上工作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过款项。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企业类型属于集体所有制。2023年3月20日,投资人由“甘肃省人防办公室”变更为“甘肃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包含“建筑活动”这一要素,而“建筑活动”具有特定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买卖合同内容反映出来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就本案《合同书》内容来看,不仅仅约定了人防机房通风设备的采购,还约定了通风设备的施工安装。第二,从合同义务来看。涉诉合同义务中约定的供货方不仅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还对货物相关的工程承担验收义务和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风设备、风管的制作、安装、销售;室内外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空调、制冷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及保养服务等,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案涉《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上的签字,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受。确认单已明确案涉合同的通风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并按照合同工期和合同质量施工完毕,故被告某甲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关于利息请求,案涉《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与逾期利息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故被告某甲公司不适用公司法,亦不适用公司法的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以被告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854.56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4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2456元,合计601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被告甘肃省某某工程公司负担5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关于兰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人防通风及通讯工程项目的安装进度催促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尚未施工完毕。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函中所说的空气过滤器、滤毒网等是防化设备不是通风设备,其所施工的内容已经完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后,施工完成后由当时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确认“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人防工程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并按照合同工期及合同质量要求施工完毕,甲方对以上工作内容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是***签字的真实性无异,但辩称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完工。而***作为某甲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签署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受。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风设备、网管的制作、安装和销售。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包工包料,销售安装一体,其虽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认定亦无不妥。虽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空气过滤器、滤毒网等设备未完成安装,但在某乙公司施工完成三年后,且经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工程已按照合同质量要求施工完毕的情形下,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费用的判决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所称某乙公司无人防设备安装资质,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是否具备资质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理应进行审查,而在某乙公司安装完毕后又以对方不具备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所称不予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因施工完毕已逾三年,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仅以案涉工程未经人防部门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项,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