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3051号
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MA737J7L9R,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453号-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443150K,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R25Y5L,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29024.8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03502元,合计1132526.8元;2、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年利率3.5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日,因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承建的兰州恒大帝景二期项目需要采购人防通风及通讯设备,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29024.8元,安装期限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付10000元设备定金,防化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的要求安装完成了人防通风及通讯设备,并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原告向被告依合同约定价款主张工程款,因合同履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时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际量结算办理。”第八条约定:“此价格为暂定价格,以甲方结算价格为主,扣除管理费为此合同最终价格。”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现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起诉金额中也未扣除管理费用,不能确定合同总价款。案涉人防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原告便以合同总金额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至,被告暂时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所安装的通风设备至今未验收通过,未进行验收非被告原因,工程未验收被告不存在过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以及安装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因原告不具有人防设备安装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人防工程不具备进行验收的前提。原告施工的部分通风设备施工工程不能单独进行验收。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为完成通风分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被告在验收过程中不起主导性作用。未进行验收并非被告过错。本案中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推定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内容验收合格。人防工程作为建筑的地基与基础工程,需经过建筑整体竣工验收及人防部门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仅是对建筑体视为竣工验收的规定,并非对人防部门通过验收的规定;其次,案涉工程至今未正式投入使用,在等待验收过程中。集成装配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四、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或其他形式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未验收,未满足付款条件,且未进行验收、未竣工的过错方并非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并且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举证原则,应当同时提交工程竣工证据。如果本案以买卖合同进行审理。我方没有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因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未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人防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约定。生产经营都是独立的。人防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是原省人防办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去年,经省国资委批准同意无偿化转至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但只是划转到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人防公司的性质没有改变。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都必须冠名为有限公司。所以我公司并非是一人有限公司。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与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财产混同现象。本案原告与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签订的是设备安装合同,施工是否合格没有进行确认。如果本案以买卖合同进行审理。我方没有意见。综上,本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具备,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以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为发包方,以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兰州恒大帝景二期项目人防通风及通讯工程,工程地点: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村,工程内容:人防机房通风设备、供货、及通讯工程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部分机具、易耗材料、施工中及结算时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际量结算办理,合同工期: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8月31日,质量标准:施工验收标准:执行DB11T15182018《人民防空工程战时通风系统验收技术规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29024.8元。此价格包含9%税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10000元设备定金,项目防化设备达到工程专项竣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其余价款全部付清,质保期两年。补充条款:乙方须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若乙方人员不足或乙方其他原因引起的中途停工等情况发生者,甲方不予结算工程款,因乙方工作人员素质问题引起的野蛮施工,破坏甲方设备,偷盗甲方材料者,甲方将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加倍处罚从工程款中扣除,必除格为推定价格,方结算价格扣除管理费为此合同最终价格。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对方损失。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兰州恒大帝景项目二期人防通风及通讯工程作出工程进度申请表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表内载明工程进度内容:1、我公司现已完成兰州恒大帝景项目二期人防通风及通讯工程的安装;2、按照恒甘兰工合字20【0.40-9】002合同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本次应负工程款为人民币:柒拾捌万伍仟零贰拾肆元叁角(¥785024.30元),且通过专业监理工程师、工程师不部项目经理、工程部负责人、主管领导/三线项目总意见审批同意,并有甘肃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兰州恒大帝景项目监理部签章。2022年5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签署了《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载明:“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具体项目名称:兰州恒大帝景二期项目人防通风及通讯工程。经双方确认,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人防工程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并按照合同工期及合同质量要求施工完毕,甲方对以上工作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未向原告甘肃**公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企业类型属于集体所有制。2023年3月20日,投资人由“甘肃省人防办公室”变更为“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工程进度申请表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包含“建筑活动”这一要素,而“建筑活动”具有特定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买卖合同内容反映出来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就本案《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内容来看,不仅仅约定了人防机房通风设备的采购,还约定了通风设备的施工安装。第二,从合同义务来看。涉诉合同义务中约定的供货方不仅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还对货物相关的工程承担验收义务和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甘肃**公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风设备、风管的制作、安装、销售;室内外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空调、制冷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及保养服务等,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案涉《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被告人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上的签字,且被告人防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防公司承受。确认单已明确案涉合同的通风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并按照合同工期和合同质量施工完毕,且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亦以已完成兰州恒大帝景项目二期人防通风及通讯工程的安装为由,出具工程进度申请表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人防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关于利息请求,案涉《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与逾期利息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集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防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故被告人防公司不适用公司法,亦不适用公司法的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以被告人防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集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133元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诉请,该笔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该部分支出系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024.8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93元,由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负担17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