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3052号
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453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MA737J7L9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443150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R25Y5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4279元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9978元,合计354257元;2.判令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年利率3.55%);3.判令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原告**公司将第4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变更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因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承建的亨威万象新城项目需要采购人防通风及通讯设备,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4279元,安装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防化设备安装完成后付清合同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的要求安装完成了人防通风及通讯设备,并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剩余314279元未支付。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防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当完整履行自身义务。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集成装配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被告应在原告完整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集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人防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享威万象新城1.6.7.8.9#楼人防机房通风。工程地点:兰州市榆中县。工程内容:人防机房通风设备施工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人防机房通风工程安装。合同工期: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柒拾玖元整(614279.00元)(包含9%税金)。付款方式:工程安装完成后付70%,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普通发票后甲方一次付清合同约定款项。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对方损失。”2022年5月4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人防公司双方确认签署了《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载明:“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合同书》,具体项目名称:亨威万象新城1.6.7.8.9#楼人防机房通风。经双方确认,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人防工程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该合同工程安装已经完成且通过兰州市人防办专项验收合格,质量符合要求。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异议,最终结算价格按照《合同书》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支付。”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防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00000元;2022年12月12日,被告人防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现剩余314279元,被告人防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再查明,被告人防公司企业类型属于集体所有制。2023年3月20日,投资人由“甘肃省人防办公室”变更为“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人防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集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转账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集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包含“建筑活动”这一要素,而“建筑活动”具有特定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买卖合同内容反映出来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就本案《合同书》内容来看,不仅仅约定了人防机房通风设备的采购,还约定了通风设备的施工安装。第二,从合同义务来看。涉诉合同义务中约定的供货方不仅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还对货物相关的工程承担验收义务和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风设备、风管的制作、安装、销售;室内外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空调、制冷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及保养服务等,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案涉《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由此可见,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发生后履行一方可暂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且对自己的逾期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其拒绝履行的部分应当与先履行一方的不当履行相适应,不得超出必要限度。本案中,首先,案涉《合同书》所约定的合同主要义务是通风设备施工安装,且经双方确认合同工程安装已经完成并通过兰州市人防办专项验收合格,质量符合要求,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其次,提供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给付工程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与给付工程款构成对待给付的施工安装义务,原告**公司请求被告人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人防公司以原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向其出具开票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人防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涉《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与逾期利息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集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防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故被告人防公司不适用公司法,亦不适用公司法的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以被告人防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集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279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2291元,合计5598元,由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16元,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负担4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