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3053号
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453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MA737J7L9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443150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R25Y5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76371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62028元,合计738399元。2.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年利率3.5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因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承建的元丰国际商住小区项目需要采购人防通风及通讯设备,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76371元,安装期限自2020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付10000元设备定金,防化设备安装完成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的要求安装完成了人防通风及通讯设备,并且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剩余676371元未支付。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防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原告向被告依合同约定价款主张工程款,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工程款应当以变更后价款实际结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至,被告暂时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安装的通风设备至今未验收通过,未进行验收非被告原因,工程未验收被告不存在过错。4.集成装配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因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未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集成公司辩称,人防公司是2023年3月20日由人防办划转过来的我们公司的下属单位,他们是独立的公司,所以我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人防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元丰国际商住小区人防通风及通讯工程。工程地点: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火车站前广场东侧。工程内容:人防机房通风设备、供货、及通讯工程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部分机具、易耗材料、施工中及结算时工程量如有增减按实际量结算办理。合同工期: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施工验收标准:执行DB11T15182018《人民防空工程战时通风系统验收技术规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工程造价:捌拾柒万捌仟叁佰柒拾壹元整(878371元)(包含9%税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10000元设备定金。项目防化设备达到工程专项竣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其余价款全部付清,质保期两年。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对方损失。”2022年5月5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人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签署了《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载明:“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合同》,具体项目名称:元丰国际商住小区人防通风及通讯工程。经双方确认,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人防工程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陇南市人防办专项验收合格。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异议,最终结算价格按照《合同书》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支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防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剩余676371元未支付。
再查明,被告人防公司企业类型属于集体所有制。2023年3月20日,投资人由“甘肃省人防办公室”变更为“甘肃省集成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转账凭证、人防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集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集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本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包含“建筑活动”这一要素,而“建筑活动”具有特定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买卖合同内容反映出来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就本案《合同书》内容来看,不仅仅约定了人防机房通风设备的采购,还约定了通风设备的施工安装。第二,从合同义务来看。涉诉合同义务中约定的供货方不仅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还对货物相关的工程承担验收义务和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风设备、风管的制作、安装、销售;室内外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空调、制冷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及保养服务等,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案涉《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被告人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人防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单》上的签字,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防公司承受。确认单已明确案涉合同的通风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并按照合同工期和合同质量施工完毕,故被告人防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关于利息请求,案涉《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与逾期利息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集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防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故被告人防公司不适用公司法,亦不适用公司法的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以被告人防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集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6371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4212元,合计9804元,由原告甘肃**通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24元,被告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负担8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