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5民初668号
原告:**甘记建材经营部。
住所地:**县栋川镇宝城路。
经营者:甘丽娟,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县。
被告:普乐有,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牟定县。
被告:元谋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谋绿洲公司)。
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商贸大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713475970F。
法定代表人:李开和,公司负责人。
原告**甘记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普乐有、元谋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记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甘丽娟和被告普乐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谋绿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记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差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8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按6%的年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经一个朋友介绍,被告普乐有在承建工程施工中,长期向我赊购水泥,双方一直有合作,也还有差欠水泥款未付清。2019年,被告元谋绿洲公司承建了**县马游河小流域水土保持工程,部分工程由被告普乐有进行组织施工(原告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普乐有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2月14日、4月19日、5月2日、5月8日向原告购买了160吨石林牌425水泥,价值80000元。原告将水泥拉运至马游工地后,由秦文云收货。此后,被告普乐有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水泥款,其余欠款3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并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三页(共7张);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页;3、管道埋设协议书打印件二页。
被告普乐有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也确实向原告购买过价值80000元的160吨水泥。但水泥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2019年2月份我需要购买水泥,并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购买水泥预付款,原告向我供货价值80000元的160吨水泥。2019年9月12日我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5万元水泥尾款,至此我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水泥款。综上,我不欠原告水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页;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页。
被告元谋绿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和质证,原告和被告普乐有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从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4月26日普乐有在楚雄做工程期间,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购买过水泥。2019年1月普乐有在**县马游做工程期间,又向原告购买石林牌425水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500元/吨。原告先后分六次将160吨水泥送到**县马游普乐有的工地上,并由工地上的秦文云验货签收。普乐有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甘丽娟转款3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是水泥款。同年9月12日普乐有又向甘丽娟转款50000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普乐有未付清水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水泥款是否付清。原告称2019年1月30日普乐有通过手机银行转款30000元,是支付以前差欠的水泥款。被告普乐有辩称是此次购买水泥的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乐有都认可此次购买水泥的数量是160吨,价格为500元/吨,总金额为80000元。普乐有在2019年分两次共向原告转账80000元,与此次买卖水泥的水泥款总金额是相一致。原告称其中转款30000元,是支付以前差欠的水泥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双方均承认在2018年期间没有买卖交易,说明此次水泥买卖是一次独立的交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普乐有向原告转账的金额与此次买卖水泥的数量、价款是吻合的,所以,本院认定普乐有已经按照约定付清了水泥款。
综上,因被告方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所以对被告普乐有与被告元谋绿洲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作评判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记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甘记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兴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