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27335号
原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曹庄子村。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北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奥成水泥公司)与被告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地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材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成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材地质公司给付票据金额100万元;2.判令建材地质公司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由建材地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30日,北京首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栋建材公司)因欠奥成水泥公司水泥款,背书转让给奥成水泥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北京富力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通达公司),收款人为建材地质公司,票据号为:XXXX,汇票的出票日为2021年2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汇票到期后,奥成水泥公司于2022年3月3日承兑时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奥成水泥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取得的票据背书连续,享有合法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奥成水泥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付款,损害了奥成水泥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奥成水泥公司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建材地质公司辩称,同意向奥成水泥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2月26日,富力通达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建材地质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富力通达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建材地质公司为收票人,票据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6日,票据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电子汇票经建材地质公司—首栋建材公司—奥成水泥公司依次背书转让。奥成水泥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拒绝签收日期为2022年3月3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另查,奥成水泥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向建材地质公司进行追索。
奥成水泥公司另提交与首栋建材公司的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奥成水泥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奥成水泥公司选择背书人之一建材地质公司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有据。
奥成水泥公司提交的提示票据等证据能证明奥成水泥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并被拒付,且奥成水泥公司已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索,故建材地质公司应向奥成水泥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以及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奥成水泥公司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宏泰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