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3532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地质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07902.07元,并以607902.07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判决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京北恒大国际文化旅游城C1地块东侧挡土墙工程》,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下发了开工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并于2019年8月10日将项目可施工作业面全部完成。2021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了结算书。双方确认所做的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3376291.57元,确认的赶工奖332206.74元,上述款项小计3708498.31元。业主向我司支付了2768389.50元。另外,在被告的要求下,另有332206.74元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不能办理网签手续。原告暂按照332206.74元另有协议而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暂计至607902.07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怀来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暂不需支付质保金。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30天内未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和甲方代扣代付的维修费用,无临近村民提出的房屋维修要求且边坡监测满足规范要求后,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工程结算余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表及结算书可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结算总金额为3708498.31元。据此计算质保期结算时间为2026年7月15日,付款时间为2026年8月16日、付款金额为结算款的3%即3708498.31元*3%=111254.95元。此部分费用在质保期结束前暂不需支付。二、其余结算尾款不需支付利息。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所以足额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并提交给答辩人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提交发票是答辩人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C1地块东侧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承包方式为全费用单价包干。承包范围: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C1地块东侧挡土墙工程,包含悬臂式钢筋混凝土挡土墙、仰斜式挡土墙、C15砼垫层等;关于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合同第9.2条约定:1、每月支付至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2、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30天内未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和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无临近村民提出房屋维修要求且边坡监测满足规范要求后,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工程结算余款。第13.16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说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有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因原告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要求,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三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共计332206.74元。2021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4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郝某将名称为“C1地块挡土墙结算盖章版”、“结算汇总表(C1地块挡土墙北京建材地质)”两份结算文件发送给被告公司员工***,***于5月5日将《付款汇总表》和《三方对账单》发送给郝某,后原告公司盖章进行确认,双方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708498.31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768389.50元,另有332206.74元工程款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未在本案中主张。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07902.07元(含质保金111254.95元),原告已开具3213146.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资料、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怀来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北京某某地质公司施工完毕,双方完成结算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30天内未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和甲方代扣代付的维修费用,无临近村民提出的房屋维修要求且边坡监测满足规范要求后,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工程结算余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不应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本院认为,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预留质量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其针对的是缺陷责任期内涉诉工程的缺陷问题。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返还质保金,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故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应至2023年7月15日结束,现缺陷责任期已过,被告要求继续留存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质保金的返还不影响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保修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怀来某某公司开具了共计3213146.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竣工验收,2022年5月5日双方完成结算,故工程尾款的利息应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则自缺陷责任期届满次日即2023年7月16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应当予以支持。但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仅就工程价款在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该工程最终能否拍卖及因为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原告能否实现该权利系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本院在此不予评述。被告怀来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07902.07元及利息(利息以49664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以111254.9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就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07902.07元在其施工的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C1地块东侧挡土墙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51元,由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