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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3889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3873.76元,并以393873.7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判决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了《某某国际文化城7-1#地块挡土墙工程》,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下发了开工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并于2019年11月25日将项目可施工作业面全部完成。2020年7月16日,双方确认所做的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604843.02元,在被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10969.26元以房抵债的协议,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不能办理网签手续。原告暂按照210969.26元另有协议而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暂计至393873.76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不能确定结算金额。1、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确认答辩人通过工抵房、电子商业承兑的方式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210969.26元、191427.97元,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中进度款的支付,其余款项因未结算尚不需支付。2、结算款及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30天未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和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无临近村民提出房屋维修要求且边坡监测满足规范要求后,经甲方核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工程结算余款。”所以在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完成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结案款金额、保修金金额也无法确认竣工验收完成的时间,所以暂不需支付结算尾款及质保金。二、案涉票据应以票据纠纷为由另案起诉为宜。答辩人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答辩人已经接受,视为认可该支付方式,如到期未兑付应以票据纠纷为由另案起诉为宜,否则将会给答辩人带来双重支付的风险。如法院认可被答辩人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答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工程款,则应同时判决原告将案涉商票交回答辩人或者作出除权判决,原因仍在于答辩人存在双重支付的风险。三、不需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款约定:“双方约定本工程为一般计税方式……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者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所以足额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并提交给答辩人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并提交给答辩人是答辩人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原告就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为挡土墙工程,为主体地基的一部分,不适合单独拍卖、变卖、折价,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如强行拍卖、变卖将造成主体工程的贬损。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某国际文化城7-1#地块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暂定总价2537346.90元。第九条约定:一、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3%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保函的,发包方有权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开始直接扣除……二、每月支付至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30天内未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质量问题和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无临近村民提出房屋维修要求且边坡监测满足规范要求后,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工程款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因被告未能提供后续施工工作面,原告于2020年7月暂停施工后退场。 2020年1月19日,被告的预决算***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方向其发送了名为“接桩交界面”的文件,打开后内容为怀来恒大7#地块护坡桩施工到2019年12月20日统计,同时发送了案涉合同。被告预决算***要求发送图纸,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名为“7#地边坡挡墙支护图-3.28(总工室最终)”的文件,并询问还需要什么材料,被告预决算***回复“我看看,有需要再联系你”。当日,被告预决算***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名为“汇总表”的文件,并要求“盖章签字,日期不填,扫描发我”,随后原告工作人员向其发送了盖章签字的扫描件,内容为2019年12月进度款汇总表,显示合同内产值490759.05元,进度付款392607.24元(进度款为产值的80%),应付金额392607.24元(开发票金额),扣减履约保证金76120.41元(3%),实付金额316486.83元。末尾被告处***签名,原告处加盖公章并签名。被告预决算***回复“收到”。2020年7月16日,被告预算***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接支付十万元进度款事宜,原告方发送了相关依据材料,并表示这次是第二次进度款,第一次进度款对接的***,向***发送了之前的“汇总表”。***回复“OK没问题了,我在他那找到了”,后向原告方发送了对数时限表和付款汇总表两份文件,要求原告盖完章扫描发给其,当日原告发送了名为“付款汇总和进度款支付时限确认单”的PDF文件,打开后其中名称为“进度款支付时限确认单”载明资料齐全时间2020年6月23日,对数终止时间2020年7月16日,施工单位确认时间2020年7月16日,原告加盖公章;名称为“付款汇总表”载明进度款107388元,进度款85910.40元(备注80%、开票金额、实付金额),原告加盖公章并签字,***收到后在付款汇总表上签名后又扫描发送给了原告方。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392607.24元、85910.4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不得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191427.97元(票据号码:230210001111420210114821494937,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兑付。双方均认可210969.26元工程款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解决。现案涉工程仍未能恢复施工,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认为进度结算款中未结算钢筋制安发生的6000元,票据支付的工程款未兑付,扣除以房抵债的210969.26元后,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3873.76元及利息,并主张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某某国际文化城7-1#地块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预决算***、***的微信记录及录屏、进度款汇总表两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国际文化城7-1#地块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后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且被告对恢复时间无法明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先后向被告预决算***、***报送了相关材料,被告人员向原告人员发送进度款汇总表进行确认,原告盖章签字后发送给被告人员,被告人员又签名向原告人员发送,之后原告按照表中载明的进度款付款数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对进度款汇总表的真实性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双方有结算的行为,并对有关进度产值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本院对进度款汇总表予以认定,依据汇总表,原告已完工产值为598147.05元(490759.05元+107388元)。原告主张钢筋制安发生6000元应计入产值,其提供的结算书是其单方制作形成,未与被告确认,庭审中被告亦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标的物为建设工程,原告虽未能提交工程质量合格的初步证据,但已完工部分已交于被告控制,原告退出施工现场,且双方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已完工部分的剩余价款,合法有据。被告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现该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至今未兑付,原告未实际取得工程款,不产生偿付191427.97元工程款的效力,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191427.97元,对被告抗辩原告应以票据关系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质保金是否返还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预留质保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其针对的是缺陷责任期内涉诉工程的缺陷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工程质量保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返还,但案涉工程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至今已逾三年之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短时间内无法成就,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来认定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综合考虑现有规定对缺陷期规定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对停工及合同解除具有过错、原告于2020年7月暂停施工后工程已交于被告实际控制,及停工的时间,对质保金予以退还。虽然案涉合同解除,质保金在本案中不予暂扣,但在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仍负有质量保证的法定义务,如果该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仍负有维修义务。综上,扣除双方均认可的以房抵债的210969.26元,被告还应再给付原告387177.79元(598147.05元-210969.26元)。该款中的191427.97元商票付款,被告未实际兑付,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4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在工程停工后不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中,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催款函仅能说明原告催促付款,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应当支付,现因合同解除被告给付剩余合同款,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权利,根据进度款汇总表和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款项中的76120.41元为履行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原告对该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鉴定费未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某某国际文化城7-1#地块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387177.79元(其中工程款311057.38元、履约保证金76120.41元)及利息(以191427.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11057.3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建设的某某国际文化城7-1#地块挡土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06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0.22元,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5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