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3890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9143.63元,并以149143.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判决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了《某某国际文化城4#地块挡土墙工程》,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下发了开工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并于2020年6月12日将项目可施工作业面全部完成。2020年7月16日,双方完成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对数工作。双方确认所做的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420662.16元,在被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71518.52元以房抵债的协议,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不能办理网签手续。原告暂按照271518.52元另有协议而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暂计至149143.6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不能确定结算金额。1、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7天内支付至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确认答辩人通过工抵房方式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271518.52元,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中约定进度款的支付,其余款项因未结算尚不需支付。2、结算款及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乙方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等。”案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后15天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发生维修更换费用,从该质保金中扣除。”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所以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完成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结算款也无法确认竣工验收完成的时间、金额,也无法确认质保期结束的时间,所以暂不需支付结算尾款及质保金。二、不需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为一般计税方式,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者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所以足额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且提交给答辩人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并提交给答辩人是答辩人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原告就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为挡土墙工程,为主体地基的一部分,不适合单独拍卖、变卖、折价,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如强行拍卖、变卖将造成主体工程的贬损。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某国际文化城4#地块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承包范围不限于挡土墙基础土方开挖、回填,C15垫层浇筑,钢筋混凝土挡土墙施工,砖墙砌筑,挡土墙抹灰、真石漆等。暂定总价1563667.11元,计价方式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计价规则为按照工程量乘以除增值税单价再计取增值税税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具体除增值税包干单价及暂定工程量详见附件1。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第九条约定:1、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的履约银行保函,如乙方未及时缴纳,甲方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2、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7天内支付自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在当期进度款中全部扣除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水电费、乙方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等。4、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发生维修更换费用,从该质保金中扣除。合同附件1结算工程量清单载明:土石方开挖、外运,除增值税单价为40元/㎡;场内土石方回填、压实及平整,除增值税单价为28元/㎡;脚手架,除增值税单价为30元/㎡;增值税9%。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因被告未能提供后续施工工作面,原告于2020年7月暂停施工后退场。2020年6月29日至7月7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的施工单位协调平台向被告报送了案涉工程脚手架搭设签证原始记录及完工签证原始记录、签证单,显示工程量为568.55㎡;报送了挡土墙开挖前原始地貌和开挖后的坐标、签证原始记录、完工签证原始记录。平台流程记录中显示被告方人员对上述报送内容均为通过。2020年7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预决算***申请工程进度款,并按其要求再次发送了案涉合同和4#地块挡土墙开挖前原始地貌和开挖后的坐标、签证原始记录、完工签证原始记录等材料,同时发送了名为“工程进度申请”的文件,该文件打开后内容载明:“我单位承揽的某某国际文化城4#地块挡土墙工程自进场5月至6月份共完成工程量如下:1、土石方开挖、外运:277.5㎡×40元×1.09=12099元。”其他项分别为C30混凝土挡土墙、C15混凝土垫层、钢筋加工及制安、模板制作安装、预埋泄水孔Φ100,合计完成值398035.66元,本次申请进度款398035.66元×80%=318428.53元。落款时间2020年6月28日。同日,原告还发送了名为“签证**”的PDF文件,签证内容为4#地块西侧挡土墙基础土方开挖,需现场确认土方量。发送了名为“4#地块第一次进度款计算稿”的文件,其中垫层混凝土量共计31.86㎡,基础混凝土量共计113.41㎡。被告预决算***收到后向其发送名为“第一次进度”的文件,打开后内容为2020年7月进度付款汇总表,其中合同内当期完成产值398035.66元,进度款付款金额318428.53元,签证项为“0”,应付金额318428.53元(开发票金额),扣除履约保证金46910.01元(3%履约保证金),实付金额271518.52元。被告预决算***让原告人员核实无误后签字盖章扫描发给其,后原告工作人员向其发送了盖章、签字版的2020年7月进度付款汇总表。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18428.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汇总表中的实付金额271518.52元,双方均认可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解决。现案涉工程仍未能恢复施工,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给付剩余的合同款,同时认为,进度款汇总表中的产值未计算签证的脚手架搭设工程量及回填土工程量的价款,按照之前上报的工程量及合同附件1结算工程量清单计算,主张脚手架签证含税产值为18591.59元(568.55㎡×30元/㎡×1.09),回填土含税产值为4035.66元(土石方开挖、外运总量277.5㎡-垫层混凝土量共计31.86㎡-基础混凝土量共计113.41㎡)×28元/㎡×1.09,总产值应按420662.16元计算,扣除以房抵债的271518.52元后,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9143.63元及利息,并主张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某某国际文化城4#地块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预决算***微信记录及录屏、恒大施工单位协调平台的签证记录及录屏,进度款汇总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国际文化城4#地块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后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且被告对恢复时间无法明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先后向被告的施工单位协调平台及被告的预决算***报送了相关签证和工程进度申请等材料,被告在平台上均审批通过,被告的预决算***随后向原告发送进度款汇总表要求原告进行确认,将签字盖章版本发送给其,后原告按要求签字盖章并报送,可见双方有结算的行为,并对有关进度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另进度款汇总表形成后,原告按照表中载明的进度款付款数额318428.53元开具了发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该数额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相吻合,被告亦是按照汇总表中的实付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双方的履行行为与之前进度款结算行为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进度款汇总表及表中载明的总产值398035.66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上述结算产值中未计算脚手架搭设工程量及回填土工程量的产值。首先,在进度款汇总表形成过程中,原告报送了签证的相关材料,被告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但进度款汇总表中签证项产值确实为“0”;其次,原告申请进度款时向被告的预决算***发送的工程进度申请中对总产值398035.66元的组成进行了列明,其中也未包括脚手架产值和回填土的产值,故原告主张进度款汇总表产值中未包含上述产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签证和工程量的相关文件已向被告的施工平台或被告的预决算***进行了报送,被告未提出过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回填土方量的计算逻辑,故对原告主张的脚手架签证产值18591.59元、回填土签证产值4035.66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已完工总产值为420662.91元(398035.66元+18591.59元+4035.66元)。本案标的物为建设工程,原告虽未能提交工程质量合格的初步证据,但已完工部分已交于被告控制,原告退出施工现场,且双方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已完工部分的剩余价款,合法有据。双方均认可271518.52元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解决,扣减后剩余未付款为149144.39元(420662.91元-271518.52元,含履约保证金46910.01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49143.63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至今已逾三年之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件短时间内无法成就,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来认定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综合考虑被告对停工及合同解除具有过错、原告于2020年7月暂停施工后工程已交于被告实际控制,及停工的时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质保金予以退还,被告关于质保金暂不需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停工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履行了支付义务,剩余价款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6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庭审中提交催款函,又主张以被告签收日期2022年12月28日起算利息,但催款函中仅能说明原告催促付款,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当时应当支付。现因合同解除被告给付剩余合同价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权利,根据进度款汇总表和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款项中的46910.01元为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原告对该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鉴定费未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某某国际文化城4#地块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149143.63元(其中工程款102233.62元、履约保证金46910.01元);
三、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02233.62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建设的某某国际文化城4#地块挡土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44元,由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