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与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34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X5LL3W,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德胜园区清真食品园**富昌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624991J,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首义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与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宁0122民初3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9月2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46万元;2.支付违约金23万元;3.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答辩要点:一、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第一阶段设计及规划方案设计,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设计方案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退还预付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的设计阶段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配合三个阶段,答辩人在2019年5月14日提交了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如约履行了义务。(2)答辩人提交的规划方案设计通过了贺兰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审查并经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公示,符合设计标准和要求,是合格的设计。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违约金。三、答辩人不需承担被答辩人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请求判令:l.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设计费1035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可研咨询服务费2万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以103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违约金自2019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为81765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5.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费用。 反诉被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答辩要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反诉被告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尚未达到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不应向其支付设计费。(1)反诉原告提交的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文本,虽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日由贺兰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了公示,但并未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签字确认。实际上,规划方案设计文本报规公示后,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仍然在调整修改。最终,因反诉原告的设计工作依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反诉被告的要求,反诉被告委托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新设计报规,并由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1日重新公示。因此,反诉原告提交的规划方案未经反诉被告签字确认,亦没有被最终使用,不符合案涉合同第8.2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反诉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设计费。(2)关于反诉原告请求支付可研咨询服务费2万元的问题。反诉被告未付可研咨询服务费2万元,是因为反诉原告就服务费一直未与反诉被告进行结算,亦未提供发票,根据财务规定,反诉被告无法支付该款项,且反诉被告认为该款项可从已付46万元预付款中扣除。二、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解除案涉合同是基于反诉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交设计文件,其违约行为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案涉合同第9.2.5条的约定,反诉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避免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1)主要设计内容的约定 1.2018年9月29日,案外人中地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发包人中地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设计人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承担“中地乳业集团3吨/时湿法配方奶粉”项目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宁夏贺兰。设计阶段为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内容分为总体规划和一期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费用总额为23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46万元作为预付款,设计人提交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规划方案文本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46万元,提交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单体及施工图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11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会议通过后7天内,竣工资料盖章前,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23万元。设计费支付说明中约定设计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设计费前,应向发包人出具相应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第12.8条约定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合同附件1对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一条明确工程设计范围为:①方案:总体规划,分期实施。规划面积约300亩,主要进行婴儿配方奶粉、奶酪以及保健品生产,其中一期产品为婴儿配方奶粉;②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内容包括方案和施工图设计,一期工程占地约155亩,建筑面积约50000平,包括湿法奶粉生产车间、动力车间、原料库、成品库、办公研发及展示销售中心、倒班楼、食堂以及配套的生产辅助设施。第二条约定工程设计阶段划分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三个阶段。第三条约定方案设计阶段的服务内容为提供方案设计文本,并依据当地规划部门意见对不超出本合同约定设计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施工图设计阶段服务内容为提供施工蓝图,并根据图审意见进行修改;施工配合阶段服务内容为设计技术交底、参加各阶段验收、解决施工中设计技术问题、参加竣工验收。附件2详细约定了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其中规定在方案设计开始3天前,发包人要向设计人提交工艺生产设备订货资料。附件3约定了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文件4份和施工图设计文件8份,提交日期分别为20天和65天,但有关事宜中明确备注“生产工艺装备订货确定且按时提供地勘报告后”,特别约定第1条明确在发包人所提供的设计资料(含设计确认单、规划部门批文、政府各部门批文等)能满足设计人进行各阶段设计的前提下才开始计算各阶段的设计时间。附件4为设计人主要设计人员表,其中***为项目主管,***为项目副负责人,职称为工程师。附件6约定本工程设计基本服务费为固定总价230万元。附件7约定规划设计费用20万元,施工图设计费用190万元,消防设计专篇免费提供。 3.2019年3月21日,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与中地乳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由中地乳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享有和承担,同时由被告增加设计中地乳业集团3吨/时湿法配方奶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被告向原告交付纸质版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服务费。 (2)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 1.合同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不得无故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另行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额支付;合同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及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非设计人的原因,发包人未报批、或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第9.2.5条规定,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超过3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设计人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 2.本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不成时依法向发包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因诉讼发生的直接损失。 (3)费用支付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向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合同履行情况 (1)双方往来沟通情况 1.从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提交的(2020)鄂黄鹤内证字第11038号公证书可知,被告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开始与***、***等陆续通过邮箱往来发送“中地宁夏奶粉项目”、“中地乳业总图方案20190101_t3”、“中地奶粉项目资料清单提纲20190114”、“中地乳业鸟瞰图”、“中地乳业-宁夏奶粉项目进度计划2019519”、“中地奶粉车间方案20190530_t3”、“中地乳业总图2019.05.30_t3”、“奶粉方案20190627_t3”、“总图方案”、“总图及奶粉车间方案-20190709_t3”、“总图及奶粉车间方案-20190722(发甲方)_t3”、“中地车间方案-20190802_t3”等邮件。其中2019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向中地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名为“中地奶粉项目资料清单提纲20190114”邮件中要求原告提供工艺资料:(1)粉塔、浓缩设备资料(设备平面布置图和立面图及能源消耗表),配套前处理设备布置图及能源消耗表(GEA提供);(2)包装线配置情况:两条罐线和一条条包线,是否预留包装线?包装规格?能源消耗表?2019年2月1日,***向***回复该邮件,内容为“王工好,请收阅暂时可以确定的事项,另有更新我随时转发给您。谢谢,***,中地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霞光西里甲6号时间国际A座9层。”2019年3月24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赵工:您好!结合之前会议情况和GEA提供的资料,需要GEA补充提交以下资料:1.符合中地生产工艺的前处理(标明设备名称、容积)……4.符合中地生产工艺的干混粉处理系统设备、物料主管平面图,对应的设备及物料主管立面图。”,由该两份往来邮件可得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合同中约定的工艺装备订货资料,但原告未充分提交。 2.2019年5月19日***发送给***的邮件“中地乳业-宁夏奶粉项目进度计划2019519”中,***说:“周总、赵工:宁夏奶粉项目我大概排了个施工及工艺设备安装的周期,您们看下有什么问题,及时沟通,该项目进度计划表中安排施工图设计时间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单体施工图设计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总图施工图设计时间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28日);2019年8月2日***给原告公司曹经理发送的邮件“中地车间方案-20190802_t3”,***说:“曹经理,你好!武汉设计院从对项目有利考虑,现将近日设计人员在前期部分方案基础上,按自身理解进一步提出的两个建议方案,发至你的邮箱。武汉设计院虽然一直未作乳品行业的核心工艺及装备的深度开发和装备供应,但专注全方位全专业高水平的配套设计提升,专注国家乳品工厂建设标准的研编和制定;虽然具有足够的实力,但也因自身未对乳业核心工艺及装备开发,方案阶段不能做设备商的充分协调成为我方前期工作的弱项。很遗憾,组织方式分歧造成目前境况。附件中两个建议方案,供中地综合参考。顺颂夏安!中国轻工业武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上述往来邮件中可知,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总图方案、总图及奶粉车间方案一直在进行沟通和修改,直至2019年8月2日的最后一份邮件,***说因组织方式分歧造成目前方案阶段的困境。在该邮件发送后,2019年8月6日,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委托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提交的工业布局图存在诸多问题,经修改后仍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最终版的工业设备布局图文件,故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已收到的预付款46万元应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给原告。2019年8月12日,被告委托北京市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就原告8月6日的律师函进行回复,称在原告未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提供正式的工艺设备订货资料和地质勘查报告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设计经验和待确认的工艺设备进行报规方案设计工作,并于2019年5月提供了可行性研究报告8份、报规方案文本4本。截止回函之日,原告仍未按合同第5条约定提供基础资料文件,特别是全套系统的工艺核心装备订货确认,因此造成施工图阶段设计无法最终确认。该回复中还载明,原告与被告的设计合同自被告收到贵所《律师函》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解除,被告在2019年5月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方案报规文件,并于2016年7月26日由贺兰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规划方案公示后开展的施工图相关前期设计工作,原告都应依据合同第8.2条及第9.1.3条约定支付被告20%的规划方案设计费用及施工图阶段部分费用,预付款不予退还。 3.从上述邮件往来及律师函往来情况,结合被告出示的***向原告发送的中地乳业-宁夏奶粉项目进度计划中安排的施工图设计时间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可知,被告并未开始施工图的设计。 (2)规划方案公示情况 1.贺兰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9]70号记载,2019年5月23日,政府副县长、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领导小组副主任***主持召开了2019年第五次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对包括中地乳业集团3吨/时湿法配方奶粉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在内的10个规划方案进行了审查,对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委托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设计的中地乳业集团3吨/时湿法配方奶粉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的审查结论为:经自然资源局规划站初步审查,建筑密度52.34%,超过“30%-50%”的指标要求;沿奥莱路、纬二路布置停车泊位侵占现有城市绿化带,按照相关要求建议该项目修改完善后报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审查,会议原则同意该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 2.2019年7月29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中发布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中地乳业集团3吨/时湿法配方奶粉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公示,公示内容为:为了充分发挥市民在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作用,实施阳光规划,提高规划的透明度,维护市民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监督权、提高城乡规划管理的水平,加强规划的批后管理,现将中地乳业集团3吨/时湿法配方奶粉项目规划方案予以公示。1.项目概况。2.建设单位: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3.设计单位: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7.公示日期: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日。 3.庭审及辩论陈述中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认可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规划方案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2019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中地乳业集团3吨/时湿法配方奶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设计费为175万元。奶粉车间、立体库、办公楼、总图、外网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电子版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即105万元,设计人同期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奶粉车间、立体库、办公楼、总图、外网等施工图报审修改后,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蓝图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即52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175000元。该合同附件5设计进度表中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方案沟通、确认和修改(奶粉车间、其他单体)并报规总图。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21日,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公示了中地乳业集团3吨/时湿法配方奶粉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单位为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原告向河北燕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 四、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6万元。原告自认收取代理费6万元是参照银川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后与律所协商收取;2020年8月26日,被告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处理本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分两期支付,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该所支付了第一期律师费3万元。被告自认该6万元系按照武汉市律师行业标准与律所协商收取。 五、原告自认宁夏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哪些阶段的设计?2.设计费应如何计算?3.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46万元,主要理由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约定完成规划方案设计,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完成了中地乳业集团3吨/时湿法配方奶粉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规划方案设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1035000元,主要理由为其不仅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约定的规划方案设计,还进行了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根据合同第9.1.3条的约定,施工图阶段的设计不足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反诉原告认为施工图阶段设计费用为总设计费230万元的50%即115万元,反诉被告应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即575000元(115万元÷2),但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就规划方案一直在进行沟通和修改,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公司***发送给原告的最后一份邮件日期为2019年8月2日,而8月6日原告即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试想在原告出解除合同的时候,被告怎么可能进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呢?加之***发送给原告的邮件中载明施工图设计预计开始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9月13日,在规划方案设计陷入困境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呢,故结合邮件情况认定施工图阶段并未开始更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反诉原告应承担其已经开始进行施工图阶段设计的证明责任,但反诉原告目前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被告仅完成了规划设计阶段的工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固定总价230万元,规划设计阶段费用为20万元,施工图设计阶段费用为190万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完成了规划设计阶段的工作,应获得的费用为20万元,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规划方案文本完成设计费为46万元,但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支付方式,其中8.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46万元作为预付款,8.2条约定设计人提交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规划方案文本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46万元……该条约定应且仅应理解为在设计人提交经发包人签字确认的规划方案文本7日内,发包人支付46万元,本案中原告虽然认可被告完成了规划方案设计,且该规划方案设计也经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公示,但并没有得到发包人即本案原告的签字认可,故还未达到8.2条的付款条件,被告完成的设计工作应当以合同附件7约定的费用20万元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6万元,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10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规划方案设计,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9.2.5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但本案中,被告完成的规划方案于2019年7月26日经贺兰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了公示,且原告也自认被告完成了规划方案设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9.1.5条的约定要求反诉被告以103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8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如前所述,反诉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费用为20万元,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46万元的预付款,并不存在未按规定金额和日期付款的情况,故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可研咨询服务费2万元,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完成了该项工作,且同意从预付款46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均要求对方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虽然约定了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完成了规划方案设计且经贺兰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了公示,而原告却以被告未按期提交设计为由发送律师函解除了涉案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虽然未向被告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费2万元,但涉案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支付设计费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相应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本案中,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开具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费2万元的发票,亦存在违约行为,故结合本案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及查明事实情况,对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预付款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服务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被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5元,原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43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778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宁夏中地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反诉原告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