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安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金安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02执5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金安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6816424976,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746620746,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金安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解除南通金安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二、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金安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968906.80元。三、对于上述工程款6968906.80元,南通金安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权与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协议将案涉空调安装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空调安装工程依法拍卖,就该空调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5750元,合计8154137元,由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2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邮递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传票等。 2、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5月9日,多次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银行存款及证券等信息。 3、执行过程中,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大达国际商业广场1幢109、112、113、118-122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以上不动产均设立有案外人抵押权,本案查封顺位为第十一位。 4、2022年5月9日,电话约谈被执行人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目前公司除配合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外,已不在经营,名下不动产部分已出售,部分已被法院查封,其中尚欠施工方通州建总一亿元左右,被查封的不动产上还有浙商银行3000万元左右的抵押权,***农商行1000万元左右的抵押权,除此之外,公司无其他资产,暂无还款能力。 5、执行过程中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已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而终本结案。 6、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2022年5月9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表示其知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追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本院依职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 伟 书 记 员 **坤 财产续冻、**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