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梅林镇沙埠村岗上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汪柏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2路安大科技园创新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69798P(1-1)。
法定代表人:黄青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百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百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
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0元货款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多项事实不清。1、涉案污水处理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份,而非原判认定的2012年2月13日。上诉人的污水处理项目的土建部分于2012年8月初完工,之后双方才涉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因而原判认定此节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提供的“宁国百惠牧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表”并非是被上诉人实际到施工现场的设备明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的签字,也并非是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表中的设备均已到现场的认可,而是双方就上诉人该污水处理项目中设备的提供、安装调试的重新分配,同时设备表中所备的部分设备须按照现场尺寸进行制作,也是由上诉人自行购买、制作、安装的,并非由被上诉人方提供,且该表也不符合设备签收表的常见形式。3、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错误,该100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由此,被上诉人涉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被上诉人多项违法诉讼的事实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置之不理。1、原审期间针对涉案合同双方各提供一份,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为原件,而被上诉人却以原件丢失为由提交了合同的复印件。经审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篡改了合同内容,由此,上诉人要求对合同的真实性、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却未能出示合同原件,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拒绝,有意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有纠纷始至起诉时止,上诉人不曾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催付函,因此,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两份催付函、及快递运单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伪造证据在作出认定失当。综上,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也未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整改并更换存有质量问题的设备,造成涉案污水项目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故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青松环境公司二审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经原审法院开具调查令,相关设备已经通过相应环保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3、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设备,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从来没有对设备的质量、验收等提出质疑。
青松环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宁国百惠公司支付合同款4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8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实际金额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7日,青松环境公司与宁国百惠公司签订一份《宁国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450立方污水处理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污水流入处理站界区始至全部处理工艺完成出水达标排放为止(含出水口)。具体内容包括工艺设计、土建设计、设备选型与采购、安装、系统调试和操作及维护培训等各专业内容。土建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13日,合同土建总工期为108工作日,安装调试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1日。设备及安装工程造价500000元,土建工程完毕后,环保部门初验合格完毕付50%货款,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货款,余款至保修期二年满结清。
2011年8月,青松环境公司制作一份《安徽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其中工程投资土建工程总投资702500元,设备及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等总投资642600元。主要设备包括机械栅格、提升泵、污泥泵等共29项。
2012年7月1日,青松环境公司出具“宁国百惠牧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表”,设备包括机械栅格、提升泵、污泥泵等共22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百惠在表上签字,并注明“干湿分离,输送已有甲方购置安装”。
2012年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5日、12月29日,宁国市环境监察大队先后作出6份现场监察意见通知书,对宁国百惠公司调节池、厌氧池浮渣未清理、污泥池建设、二氧化氯发生器未调试使用、污水排放口未规范建设等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2014年12月19日,宁国百惠公司向青松环境公司支付100000元。
宣城重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第一批)中,宁国百惠公司被归为环保警示企业。
2016年9月14日,宁国市环境保护局宁环(2016)198号“关于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复函”中载明:“你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我局提交的《关于要求对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报告》已收悉。2016年9月14日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你公司进行验收…经查,你公司现状不符合整体验收条件,经我局研究,原则上暂不予以验收…现要求你公司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向我局申请验收”。
上述事实,有《宁国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安徽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方案设计》、宁国百惠牧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表、现场监察意见通知书、宁国市环境保护局宁环(2016)198号“关于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复函”等证据证实。对于青松环境公司提供的催付函及快递回单,没有宁国百惠公司人员签收,且宁国百惠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函件,经查验快递单号与邮寄地址不符,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宁国百惠公司提供的与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宁国百惠公司与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青松环境公司与宁国百惠公司签订的《宁国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宁国百惠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问题。宁国百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百惠于2012年7月1日在青松环境公司出具“宁国百惠牧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表”上签字确认,表明青松环境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设备交付后,宁国百惠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设备,但未主动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直至2016年9月即本案诉讼期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其拖延申请验收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宁国百惠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4日宁国市环境保护局的复函,该复函内容不详,仅能看出宁国百惠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该局提交的竣工环保验收的申请经审查不予验收,但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7月31日结束,且2013年5月宁国百惠公司还与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300立方沼气工程等签订合同并施工,对于其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中所涉设备是否由青松环境公司提供并无证据证明。
对于宁国百惠公司辩称的前期设计问题、部分设备因质量问题还未投入使用就已经坏了、设备安装之后调试不成功等情况,其仅提供了部分照片,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合同履行至今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青松环境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故对宁国百惠公司抗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环保验收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时效问题,宁国百惠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青松环境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宁国百惠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经考量酌定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国市百惠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宁国百惠公司、青松环境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宁国百惠牧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除合同中所涉的签订地不同外,合同其他内容均相同。
二审中,宁国百惠公司提交了涉案付款100000元的转款凭证,付款时间显示为2012年12月19日,结合原审期间青松环境公司提交2014年6月17日的催付函(该函在2014年6月17日记载了宁国百惠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可以认定争议付款为2012年12月19日,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付款100000元错误。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土建工程完毕后,环保部门初验合格完毕付50%货款,环保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货款,余款至保修期二年满结清”。因此,涉案付款条件成就的必要要件在于环保验收合格,故青松环境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表明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已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且合格。然,诉讼期间青松环境公司除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项目验收合格申请之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表明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已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且合格;而青松环境公司因调查所提交的《宣城重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仅是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能作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依据。因此,即便涉案讼争设备交付且已经使用,也不能因此得出环保通过验收。故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双方约定的付款尚未成就。鉴此,原判以设备已经宁国百惠公司使用,该公司怠于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欠当。由此,青松环境公司主张宁国百惠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宁国百惠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