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23执14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2号安大科技园创新中心404室。
法定代表人:黄青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黄村镇九义村。
法定代表人:金立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青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泾县黄村镇九义村、泾县黄村镇东街头大坝下游及泾县黄村镇工业园区的房产【不动产登记权证号:房地权黄村字第043公号、房地权证泾川字第××号、房地权证泾字第××号、房地权证泾字第××号、房权证黄村字第××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胡银华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朱木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