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12032号
原告:上海某工程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邬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律师。
原告上海某工程队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工程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工程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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