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12民初4566号
原告: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东、灵剑北溪东祥大厦五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9763353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文员。
被告:桂林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高妙村委罗山村1008号12#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NF8DC1W。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款:电梯维保、维修款15860元,银行同期利息919元,违约滞纳金41373元,共计金额581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桂林冠达旅游开发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罗山湖温泉酒店”5台(合同编号:GXZLWB20181216-LSHJD)、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了“罗山湖餐梯”1台(合同编号:GXZLWB20181216-LSHJD),共6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以上6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的,每延付一日,应当按延付部分费用的0.5%支付违约金。以上6台电梯维保费、维修费为:(1、“罗山湖温泉酒店”5台电梯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共6个月维保费30056=9000元;2、“罗山湖餐梯”1台电梯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共12个月维保费30012=3600元;3、“罗山湖温泉酒店”5台电梯年检技术服务费3000元、相序继电器26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整(¥15860.00元)。被告尚欠电梯维保费、维修费壹万柒仟元整(¥15860.00元)及违约滞纳金(9000×0.5%)元/天×691天+(3600×0.5%)元/天×571天=41373元。经原告电话及函多次催款,截至2021年5月26日,被告仍未支付我司电梯维保、维修款15860元,已有480天,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158604.35%/360480=919.0元;违约滞纳金为41373元,共计欠款金额58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我公司由此带来的损失,包括欠款利息及合同违约金。求贵院支持。
原告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电梯维保合同2份,原被告双方存在电梯维保服务合同;证据2、请款申请函4张,发票签收单5张,工程及材料报价单1张,完工报告单1张,桂林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个服务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及费用的催收情况,先开具发票申请被告付款,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发票,但未支付酒店5台电梯从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半年维保费9000元,罗
山湖餐梯从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维保费3600元,罗山湖酒店5台电梯年检技术服务费3000元,相序继电器260元,共计15860元;证据3、“罗山湖温泉酒店”5台电梯维保单85张,“罗山湖餐梯”1台电梯维保单28张,证明个为被告提供服务;证据4、其他途径(律师函)催款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多次催款。
被告桂林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经营的酒店5台客梯及1台餐梯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4月12日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5台客梯每年维修保养费18000元,半年预付一次9000元,客梯的履约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到2019年12月15日,1台餐梯每年维修保养费3600元,半年预付一次1800元,餐梯的履约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维保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尚欠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酒店5台客梯维保费9000元、检技术服务费3000元、相序继电器260元以及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餐梯维保费3600元,欠费共计15860元。经原告催款,被告均未付款。2021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前述请求。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之后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先开具相应发票及请款申请函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就5台客梯及1台餐梯分别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6台电梯的维保服务,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保、维修款、年检技术服务费、相序继电器费共计15860元,该欠款有原告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报告、发票、请款申请函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58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滞纳金共58152元,实际上均为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延付费用日0.5%计付违约金,被告未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若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已远超出欠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15860元的百分之三十(4758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860元及违约金4758元合计20618元给原告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元(原告已预付至本院627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被告桂林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