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1民初4448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1日生,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平山县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生,住平山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住平山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住平山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生,住平山县。
原告***与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平山县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管理站、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6691.0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减少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7241.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参加了***承包公路管理站的柏坡镇北庄村旅游路项目护坡工程。4月6日下午,原告在施工现场被道路边坡上滚落的石块砸伤左小腿及左足。事故发生后,***派人将原告送到平山中山医院就医。原告被诊断为左侧第五跖骨颈骨折,并接受手术治疗。术后第二天又并发了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不得不长期接受药物治疗。原告自平山中山医院出院后,又出现左足前足底疼痛,并于2022年7月17日至20日期间在省三院接受左足伸肌腱延长+左足第四跖骨截骨内固定手术。原告认为,原告系受雇于***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站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站、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案涉工程是2021年3月***利用平山县万环工程队(以下简称万环工程队)的名义与答辩人某某公司签订的,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等人是***雇佣的,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负责支付。答辩人公路管理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起诉。二、二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2021年4月6日原告受伤住院,平山中山医院的主要诊断是左足第5跖骨颈骨折,2022年7月17日原告入住省三院,7月19日做左足第四跖骨截骨内固定手术。从手术的部位看,原告在省三院的住院与第一次在平山中山医院的住院不是同一个病,并且间隔一年多,所以原告在省三院的住院与本案无关,所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省三院的有关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原告是依据二次手术后的情况做司法鉴定,故该司法鉴定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三、被告***及***为原告垫付6620元。
被告***答辩称,我承包了公路管理站的工程,我把工程包给***和***,在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工资是由***和***给原告发工资的,我针对的是***和***,这个案子不应当起诉我,这个应该让***和***出这个钱。
被告***答辩称,是我跟***通过***承包的工程,我们是清包工,我们只负责出工,机械是***负责,整个工程下来以后我们七八个人一起平分这个工程款。我不同意我承担,我一分钱也没有挣,所以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平山县西柏坡镇行政大道至水库道路的改扩建工程。2021年3月10日,被告***借用万环公司的质资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边沟、挡墙施工合同》,承揽了案涉项目的边沟、护坡、挡墙工程,被告***受雇于***,负责带工。2021年3月被告***与***、***磋商,二人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揽公路下方一侧的护坡工程。被告***、***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八个人一起干活,所得工程款平分。
2021年4月3日,原告开始到该改扩建工程的工地进行护坡作业。4月6日下午,原告在距离坡顶路面三到四米、距坡底两到三米处由下而上砌石头的时候,某某公司安排作业的铲车在备石过程中有一块石头跌落,跌落的石头从原告左脚碾压后掉入坡底,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柏坡卫生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20元。后转院至平山县中山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垫付,原告在平山县中山医院出院后,通过医保报销3567.63元,报销后的费用由原告持有。原告在中山医院住院8天,自2021年4月6日入院,2021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颈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损伤。3.肾病综合症。4.左侧肌间静脉血栓。
原告***称左脚走路经常疼痛,遂于2022年7月1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3天,手术名称为“左足伸肌腱延长+左足第四跖骨截骨内固定术”。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72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541.38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是左足第5跖骨颈骨折,而在省三院手术治疗的是左足第四跖骨,因此省三院的住院损失与本案无关,所以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在省三院的有关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庭后向我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不再主张该笔费用,在鉴定因果关系后,另案主张。
原告申请对其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进行鉴定,栾城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6日出具栾城金盾司鉴【2023】临鉴字第0204号鉴定意见书:***左足第5跖骨骨折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9.85元:西柏坡卫生院医疗费120元(***垫付);平山县中山医院门诊费866.44元,住院费1803.41元,其中***预交5500元,退费3696.59元由原告持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另主张网购西药481.5元,原告仅提供邮寄单(***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其有关。2.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住院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800元。3.误工费19595元。原告主张的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以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9602元计算,即误工费为59602元÷365天×120日=19595元。4.护理费4898.8元,依据202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9602元计算,护理费为59602元÷365天×30日=4898.8元。5、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60日,每天按照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住院往返治疗及鉴定,必将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距离、住院天数酌定500元。7.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941元,有票据为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3724.65元。
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庭后经询问***、***,二被告称***实际交付二人6500元,其中4500元由***预交中山医院住院费用,***预交住院费1000元,剩余1000元交给原告作为生活费。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认可上述事实,综上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6620元。另***不认可其与***系合伙关系,称其只是受雇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费票据、《边沟、挡墙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和某某公司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未进行安全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围挡设施等安全防护措施,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该诉称内容实质上是基于一般侵权主张损失,而非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修砌护坡时被滚落的石头碾压左脚导致受伤,被告某某公司安排作业的铲车在操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中触碰石头导致石头滚落,其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过错。被告***承揽工程后,在明知坡下有工人作业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其对原告的受伤亦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应各半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62.33元,被告***前期垫付的6620元应当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10242.33元。
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与被告公路管理站有关联,其诉求公路管理站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其受雇于***,且***对***身份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先说二人系合伙,后又称***也算是打工的,给其带班,因此不能证实***系合伙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共同劳务,所得工程款平分,双方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受伤也非二人过错导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第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平山县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862.3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242.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0元,被告平山县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