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903民初1294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第五组(创业大道与国道319交汇东北处)。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宁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骧公司、被告龙骧宁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骧公司、龙骧宁乡公司、中华财保长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2337.0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13时许,***驾驶湘AY××××中型普通客车在益阳市赫山区××路海吉星附近路段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入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9天。***驾驶的湘AY××××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龙骧公司,该公司以龙骧宁乡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龙骧公司、龙骧宁乡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车辆在中华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华财保长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龙骧宁乡公司与***为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全部承担,龙骧宁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不予认可或核减。 中华财保长沙公司辩称:1、***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中华财保长沙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医药费中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中华财保长沙公司已申请了医药费用的关联性鉴定;3、***主张的三期过长,中华财保长沙公司已对三期申请了鉴定;4、交通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于2020年10月21日截止;5、***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交维修清单以及支付凭证,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该项损失中华财保长沙公司不予认可;6、中华财保长沙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提交益阳医专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中华财保长沙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体温单、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载,***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无用药以及其他辅助治疗,存在挂床情况,故本院确认***挂床天数为97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13时许,***驾驶湘AY××××中型普通客车在益阳市赫山区××路海吉星附近路段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益阳市××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受伤后入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产生医疗费11098.94元,其中,***垫付3900元。中华财保长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的三期以及用药的关联性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的三期以及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2022年6月10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银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误工六十日,护理三十日,营养三十日;根据提供资料***共计医疗费11098.94元,其中复方二氯醋酸二异丙胺注射共计810.92元是肝病辅助药,与本次外伤用药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 ***定残时已年满55周岁,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无固定收入。 ***驾驶的湘AY××××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龙骧公司名下,***与龙骧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其在中华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导致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驾驶的湘AY××××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的损失,应由中华财保长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中华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医疗费11098.94元,扣除肝病辅助药810.92元,确认为1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挂床天数97天,本院确认为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4110元;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因***居住生活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误工时间计算,确认为3007元;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40元;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共计19265元。***垫付的医药费3900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后自行向中华财保长沙公司理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1908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357元,共计19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支付保险理赔款19265元,其中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5515元(已包含退还的诉讼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的损失明细: 1、医疗费102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2天=720元 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 上述三项计11908元 4、护理费137元/天×30天=4110元 5、误工费18295元/年÷365天×60天=3007元 6、交通费20元/天×(109-97)天=240元 上述三项计7357元 上述六项共计19265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