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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公司浏阳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1民初5094号 原告:浏阳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 被告:湖南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代表人:陈某。 原告浏阳市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公司浏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原告浏阳市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浏阳市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