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第五组(创业大道与国道319交汇东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8842497248。
负责人:匡凌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中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11069。
法定代表人:余伟军,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分公司)、被上诉人湖南**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82民初6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宁乡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公司2006年4月26日“理顺劳动关系协议,选择安置方式”的通知公布后,一直在与时任领导进行协商,***并非是**宁乡分公司、**公司所说的拒签人员。***的劳动关系和社保缴纳都顺延到了**公司。二、**宁乡分公司、**公司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剥夺了***的劳动权利和劳动报酬,而不是***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在***不断的请求中,公司才为***保留了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三、**宁乡分公司、**公司和***并非改制遗留问题。改制后,***有**宁乡分公司、**公司的公示证明,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宁乡分公司、**公司非但剥夺了***的劳动权利,而且还在2019年9月非法停缴了***的养老保险,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因长沙市政府组织的企业改制,自2006年5月30日,因***拒绝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拒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而终止。二、***的补偿金,按照长沙市《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长政办发2004第35号)第四点“理顺劳动关系,妥善安置职工”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改制时,所有职工都应与原企业理顺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可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企业整体改制时,对不签订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国有企业人员,可实行社会就业,补偿金只计不发,本人愿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可按企业整体改制时计发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如果现在***愿意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公司可以按2005年企业整体改制时计发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三、2005年原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既未为该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未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单位也未向***发放工资。***与**公司之间没有再形成任何实质用工关系。四、**公司改制后多年来为***继续垫交社保的行为,只是企业并不合规的一种人文关怀,不代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相反这种行为,在2018年11月28日长沙市企改办、市信访局、市国资委、市交通局、市人社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的联合调查组的书面答复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被严厉批评,责成整改。答复原文如下:“对部分人员集中反映问题的答复...(四)...经查,14名未理顺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客运公司改制时本人拒不执行企业《改制方案》和《理顺劳动关系实施细则》的人员,且没有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调查组认为,根据我市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规定、客运公司《改制方案》和《理顺劳动关系实施细则》,企业改制时,所有职工都应与原企业理顺劳动关系,不允许保留特殊对象和特殊群体。**集团没有责任和义务为未理顺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工资、奖金、五险一金之类的费用,对于为少数对象代缴社保的行为,调查组对企业提出严肃批评,责成整改”。五、《改制方案》和《理顺劳动关系实施细则》经过了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经过了长沙市交通局、长沙市企改办等各级部门审核同意,具有法律约束力。《改制方案》第7页第四点第(一)款规定,“职工理顺劳动关系的范围和对象。企业全体职工通过理顺劳动关系与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长沙汽车客运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按政策规定获得经济补偿。......(二)职工理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准1、1984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2、1984年以后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理顺劳动关系实施细则》第1页第二点规定,“职工理顺劳动关系对象和办法(一)对象:以2004年6月30日为截止日,长沙客运发展集团公司所有在册职工......”,第8页第五点规定,“其他事项9、企业整体改制时,对不与企业签订理顺劳动关系的人员,可实行社会就业,补偿金只计不发,待本人愿意理顺劳动关系时,可按企业整体改制时计发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企业理顺劳动关系截止日后30天内既不办理调离手续,又不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第9页第六点规定,“六、理顺劳动关系时间从市改革办批准改制之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根据上述《改制方案》和《理顺劳动关系实施细则》的规定,原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因长沙市政府组织的企业改制,自2006年5月30日因***拒绝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拒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而终止。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是2005年由长沙市政府主导启动、层层审批、依法推进的,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拒绝执行政府改制政策,拒不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拒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其行为及其后果,根据当年的改制文件、改制方案和实施细则,均已有明确的规定和界定。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宁乡分公司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宁乡分公司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840,928元;2、请求判令**公司、**宁乡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727,452元;3、请求判令**公司、**宁乡分公司支付从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7月止社会保险费42,612.46元;4、请求判令**公司、**宁乡分公司支付从1988年10月至2021年7月止的住房补贴314,131.52元;5、由**公司、**宁乡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举措,并非企业自主决定。其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司在2004年改制前系国有企业,在政府主导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与**公司、**宁乡分公司产生的争议属于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并非企业自主改制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额退还。
本案二审期间,**宁乡分公司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提交以下证据:湖南**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龙交司发(2016)193号文件,拟证明***是公司员工。**宁乡分公司和**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公司与***之间的争议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只能按照《长沙市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来进行办理,在企业改制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系长沙市属国有企业,***通过招工的方式进入公司工作。自2004年7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通知》对市属国有企业进行改制,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始进行改制。在改制过程中,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了《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方案》、《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理顺劳动关系实施细则》等文件。2005年12月8日,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同意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湖南**交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长企改(2022)39号]同意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2006年4月1日,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改制登记为**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驳回***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自2004年开始,**公司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宁乡分公司的纠纷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产生的争议,而是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遗留问题,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