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331号
原告:***,女,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奕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铁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立波,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余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负责人:刘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炼,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钟立波、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交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言铁军、李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被告龙骧交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05.98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钟立波系答辩人聘请的驾驶员,且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为每座30万元,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17441.03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答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作协议,非医保核减比例按照15%核减。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承运人保险限额为每座30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医保外用药按照15%扣减,其他赔偿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钟立波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龙骧交发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湘AY18**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承保的车辆系无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需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年满65周岁,系离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受伤至今已经有一年,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钟立波驾驶湘C123**号大型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板塘铺往长沙方向行驶至板八路与芙蓉大道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吴建驾驶湘AY18**号大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湘C123**号大型客车乘客***、湘AY18**号大型客车售票员何光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立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2月3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花费住院医药费17441.03元。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497元。2021年11月29日,原告对其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委托湖南湘潭新融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出院后续门诊治疗时限为叁个半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6元(含鉴定检查费406元)。被告公交公司系湘C123**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30万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25日24时止。被告钟立波系公交公司驾驶员,其本案中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签订了《保险人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非医保用药按15%核减;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另含法律费用限额2万元。被告龙骧交发公司系湘AY18**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药费17938.03元。原告受伤前经营湘潭精益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原告***实际损失如下:
1、医药费17938.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
5、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
6、护理费6917.4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42081元/年÷365天×60天);
7、误工费13834.85元。原告受伤前经营湘潭精益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42081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20天(42081元/年÷365天×120天);
8、鉴定费1806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8976.3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建、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钟立波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其本案中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公交公司应对钟立波的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立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吴建所驾驶的事故无责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前述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由此,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7938.0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元,余款16138.0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717.33元(16138.03元×85%)、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420.70元(16138.03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80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420元、护理费6917.42元、误工费13834.85元、鉴定费1806元,合计22978.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78.27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755.60元(13717.33元+8060元+4978.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00元(1800元+18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20.70元。因鉴定费属于确定原告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755.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800元;
三、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20.7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具体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1608.27元(26755.60元-公交公司垫付款17938.03元+2420.70元+诉讼费370元),应支付给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5517.33元(17938.03元-2420.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金玉
书 记 员 谭紫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