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6011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余伟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骧公司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骧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赵汉明之子。2022年2月25日9时许,赵汉明乘坐龙骧公司运营的湘AD34**公交车,在其刚上车未站稳往车辆后排寻找座位时,驾驶员突然启动,车辆的突然加速与颠簸导致未站稳的赵汉明险些摔倒。赵汉明坐下时,明显出现身体不适,口腔不能闭合以及呼之不应的情况,众人发现后将赵汉明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救治。入院时其呼吸、心跳指数已均为0,后于2022年2月25日10时2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两原告认为,赵汉明乘坐龙骧公司正在运营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龙骧公司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本案中,赵汉明虽高龄,但身体情况较好,无重大疾病。但龙骧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驾驶员的不规范操作在乘客未站稳的情况下突然加速的行为导致了赵汉明死亡的结果,龙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沙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是长沙市城区内地面唯一具有运营资质的公交企业,且从2021年5月1日之后,公交车辆的安全主体责任亦由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与赵汉明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长沙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故龙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