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4337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月15日出生,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杨俊,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周宁超,男,汉族,1961年7月29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洪雪,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珉如,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80039T。
法定代表人:戴曙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艳,女,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客运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中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11069。
法定代表人:余伟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正文,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杨俊、周宁超(以下简称“四位原告”)与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客运分公司)及第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卢正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以***等四位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位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湘03民终136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周宁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洪雪、周珉如,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彭吴清,第三人龙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卢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周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承包费损失38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140322元;3.判令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湘潭站本部7辆汽车代表***与长沙南站8辆汽车代表卢正文、建设路口7辆汽车代表崔建华签订了《承包协议》,三方约定将各自承包的共计22台客运车集体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如约向卢正文、崔建华支付租金,该22辆汽车组成了“长南车队”,经营从湘潭到长沙南站的客运线路。2013年11月30日,原告四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长南车队”共计22辆汽车由四原告共同经营,并推举***为合伙代表。2014年1月1日,***委托周宁超以“长南车队”(乙方)的名义与被告下属单位湘运修理厂(甲方)签订了《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乙方22台营运客车的修理工作,同时约定“由于乙方属于营运车辆,甲方必须保证及时维修和维修质量,甲方自协议签字起乙方技术员报修后应及时维修,如甲方维修不及时和无故拖延维修时间而影响乙方的营运,造成乙方的营运损失,乙方可以向甲方追究经济损失”。2014年3月8日,22辆汽车中的一辆牌号为湘AY××**的车辆因发生故障,被送至湘运修理厂进行维修。当日该车在修理厂进行修理过程中着火致被完全烧毁。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及其下属单位湘运修理厂并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致原告无车进行营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湘AY××**号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燃烧损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龙骧公司、卢正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自案涉车辆失火事故起已逾《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自原告就本案权益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起诉时起也已经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3、原告方从案涉车辆失火事故发生时起就已知晓其所声称的权益被损害,原告周宁超至今仍在被告处承包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当即告诉了他,长达6年多时间不予追诉,也足以证明其知晓该事故的善后赔偿处理情况;二、原告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理由有:1、原告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根据(2019)湘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该车辆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龙骧公司;2、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不具备道路客运资质,无权取得道路客运许可,且原告诉请的承包费及营运损失,均源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其无权越过第三人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赔偿;3、原告称案涉车辆系22台承包车辆之一,其为22辆汽车主的共同承包人,而原告已于2015年5月30日结算完毕退出承包,故原告所称的案涉车辆损失应视为22辆汽车整体的亏损,即所有车主(股东)的亏损,而不应由四原告单方来主张权益。三、被告与第三人龙骧公司已就案涉车辆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原告所诉称的承包损失也已经生效判决作出结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请求权的事实基础。
第三人龙骧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卢正文未到庭,但在本案原审,即(2020)湘0302民初3728号案件开庭时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这个事情之前已经处理过了,现在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杨俊、周宁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2.《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崔建华、第三人卢正文签订《承包协议》,三方约定将各自承包的共计22台客运车集体发包给原告***并组成“长南车队”的事实;3.合作协议,拟证明“长南车队”共计22辆汽车实际系由四原告共同经营承包;4.《车辆维修协议》、《赔偿协议》,拟证明“长南车队”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湘AY××**的车辆系在修理过程中因修理人员操作失误致烧毁;5.(2016)湘0111民初506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湘AY××**的车辆系因修理人员操作失误致烧毁的事实,原告直至再审开庭中才得知湘AY××**的车辆系因修理人员操作失误致烧毁的事实,车辆损毁后,在没有提供替代车辆供原告经营的情况下,第三人龙骧公司和卢正文仍然扣除了原告承包款385000元;6.《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3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2021)湘0111执恢188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履行完毕(2019)湘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已将385000元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卢正文;7.号牌为湘AY××**车辆2011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营业状况统计表,拟证明该车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525322元;8.(2020)湘030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20年4月5日重新开始计算。
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22辆汽车承包的资质;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合作协议中的合作主体与法院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相矛盾;对证据4中的《赔偿协议》无异议,对《车辆维修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签署人仅为原告四人之一,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时效应当按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受理时开始计算,因此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它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达不到证明营运损失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人龙骧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恰好证明与该公司无关,其他与质证意见被告一致,关于证据5中涉及的诉讼时效,至少应自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受理的时间开始算。
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骧公司与湘潭客运分公司的《赔偿协议》、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网银客户回单》、周宁超车辆承包运输合同,拟证明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车辆的承包合同或修理及赔偿协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车辆失火事故已经赔偿协议处理完毕,案涉车辆失火发生在2014年3月8日,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字民再84号、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5066号判决书,拟证明案涉车辆在第三人龙骧公司与卢正文之间有承包合同,原告***不是合同签订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属第三人龙骧公司,案涉车辆在2014年3月8日烧毁后,因该车灭失而发生的承包权益损失经法院判决由原告及龙骧公司承担,原告声称的包车损失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此次系重复起诉。
原告***等四人对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起诉讼是建立在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故有权向侵害人提起赔偿请求,被告错误理解了本案的诉讼理由,不存在突破合同对应性原则越过了第三人的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判决是合同纠纷,本案是侵权的纠纷,案由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
第三人龙骧公司对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龙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其内容与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所举证据2能相互应证,能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自愿与崔建华、第三人卢正文签订《承包协议》,将三人名下合计22辆客车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经营权发包给***,***则于当年11月30日又与杨俊、***、周宁超合作经营的事实,对于案涉“湘AY××**”客车,虽然第三人卢正文在(2016)湘0111民初5666号案件中承认系维修不当燃烧,但该事实直到2019年7月16日,才为(2019)湘01民再84号判决所认定。故四位原告知悉案涉车辆系维修不当所致燃烧而非自燃的事实,应为2019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和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举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宁超是作为四位承包人代表,与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签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更何况周宁超本次亦是本案原告;至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能证明案涉车辆系维修不当起火,且该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以侵权为由,且提交了新的情况,不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所举证据7,因该证据原告声称来自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但却没有该公司盖章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8,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2019年7月16日便已知悉案涉车辆系维修不当引起燃烧,而非2020年4月5日之后。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作为湘潭站本部7辆公共汽车代表,第三人卢正文(甲方)作为长沙南站8辆公共汽车代表,崔建华(丙方)作为建设路口7辆公共汽车代表,三方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将各自承包的共计22辆客运车辆集体发包给***,***向卢正文、崔建华支付租金,承包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年租金660万元,每月由三方结算后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划拨,划拨金额按约定比例分配到位,具体比例为长沙南站40%、湘潭站本部30%、建设路口30%。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22辆汽车组成“长南车队”,经营从湘潭到长沙南站的客运线路。对于承包期间的一切事故、违章罚款及经济往来由承包人负责,与三方法人代表及股东无关。
前述《承包协议》签署之前,第三人龙骧公司(甲方)与卢正文(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客运车辆,在甲方规定的班次、线路上经营,承包期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等相关内容。
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杨俊、***、***、周宁超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承包湘潭至长沙南线22辆汽车,承包款为每年660万元整,承包期暂定为3年,承包期间4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相关内容。
2014年元月1日,湘运修理厂(甲方)与长南车队(乙方)签订《车辆维修协议》,约定:乙方把长南站22辆大巴车维修业务全部承包给甲方,承包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甲方对乙方上述营运车辆必须保证及时维修和维修质量,如因维修不及时和无故拖延维修时间而影响乙方的营运,造成乙方的营运损失,乙方可以向甲方追究经济损失。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周宁超在该协议的乙方一栏签字。
2014年3月8日,22辆汽车当中的湘AY××**号大巴车行驶至本市区金湘潭步步高超市附近路段发生抛锚,湘运修理厂派人就地修理时,因操作不慎导致该车起火被烧毁。该车系由卢正文从龙骧公司承包而来。2015年1月7日,湖南龙骧交通运输集团长南客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乙方)就案涉车辆烧毁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车辆损失款170000元,被告于当月15日向龙骧公司支付了该笔赔偿款。
湘AY××**号大巴车被烧毁后,龙骧公司和卢正文仍然向***扣除该车的承包款和企业规费至2015年5月30日,其中承包款385000元(27500元×14个月),企业规费121800元(8700元×14个月),共计506800元。之后***与卢正文及崔建华解除承包,三方将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龙骧公司后又退还了***规费42000元。
2016年8月8日,***以龙骧公司、卢正文为被告,以崔建华为第三人,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卢正文和龙骧公司返还承包款38.5万元及企业规费12.18万元,并从2014年3月8日案涉车辆自燃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车辆被烧毁后,相应的规费及承包费应当扣减,继续收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遂判令龙骧公司、卢正文分别返还***规费本金79,800元、承包费本金385,000元,并各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卢正文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0月15日裁定提审该案。卢正文在再审中将被告与湖南龙骧交通运输集团长南客运分公司就案涉烧车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款支付凭证作为新证据提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案涉车辆不是营运中因自燃烧毁,而是修理时烧毁。该院再审认为:卢正文、***、崔建华作为原始承包人系《承包协议》的共同发包人,***系该协议的新承包人,双方因此而形成新的承包关系;***负有在承包期内维护保养车辆的义务,承包期间的一切事故、违章罚款及经济往来由***负责,即便是自然灾害引起的车辆停运损失,也约定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案涉车辆系修理时烧毁,不是自燃,不属于自然灾害,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承包经营营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正常的经营风险,对车辆烧毁造成的营运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故卢正文代表发包方收取的车辆承包费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卢正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湘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要求卢正文返还***车辆承包费本金38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2020年3月1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湘0111执恢188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确认***已按(2019)湘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2020年1月15日,***以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以龙骧公司、卢正文为第三人,就前述《车辆维修协议》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载明乙方为长南车队,乙方签名者为周宁超,***作为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遂于同年4月5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申。
以上事实,有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车辆承包费及营运损失应由谁负担。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12月12日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在(2016)湘0111民初5066号判决书认定案涉车辆系在“金湘潭步步高超市附近起火,全部燃烧毁坏”,2019年7月1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1民再84号判决书中,查明案涉车辆不是营运中因自燃烧毁,而是修理时烧毁。本案系因被告在修理车辆过程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起火,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其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书送达原告之日开始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从该判决作出之日起算,适用《民法总则》所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原告在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湘运湘潭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辆的承包费及营运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因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1民再84号判决书确认,案涉汽车烧毁后,汽车所有权人,即龙骧公司仍然有权从承包人处收取车辆承包费。烧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本应与原告(承包人)、第三人龙骧公司(车辆所有权人)一道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仅与第三人龙骧公司达成了车辆赔偿协议,现原告依据《车辆维修协议》,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除车辆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因车辆维修系承揽合同性质,修车不当毁损责任的承担一般应以修车不当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适当间接损失为限,间接财产损失不宜超过车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不当的间接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因车辆损毁已承担的承包费损失,并结合车辆赔偿金额170,000元的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湘潭客运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承包费、营运损失共计60,000元,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俊、周宁超等四人车辆租赁费损失、营运期间损失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俊、周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潭客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云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赵 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文彪
书 记 员 刘紫薇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