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537号
原告:***,女,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木莲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余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湘运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朱远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系第三人员工),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第三人:湘运集团株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1号(汽车中心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系第三人员工),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集团)、湘运集团株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第三人湘运集团和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赔偿153353.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由长沙至株洲的大巴车(车牌号为湘B3××**)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转至长沙市中医医院。2021年11月24日,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3353.01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2、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自行离开座位,且自身有中风史,协调性较差,请法院酌情考虑责任分担比例;3、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湘运集团、株洲公司辩称,1、第三人的驾驶员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座位上张贴有系好安全带的提示,在车站和发车前均广播提示系好安全带,但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自行解开安全带,在车内行走导致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其他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车票、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借据、视频资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长沙至株洲的客运票后,便搭乘第三人株洲公司所有和运营的湘B3××**客运大巴前往株洲。路途中,原告离开座位来到车尾与其他乘客交谈时摔倒,原告因此而受伤。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出院诊断:腰椎骨折(L1椎体压缩性)、胸椎骨折(T3椎体压缩性)、脑震荡、头皮血肿、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出院医嘱为:继续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6431.51元。同日,原告转至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4日,为此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劳累,避免弯腰负重;2、卧硬板床,积极予以腰背肌功能锻炼,积极抗骨质疏松治疗;3、1月后门诊复查一次,后视情况定期复查。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35514.26元和门诊费1523.41元。2021年11月24日,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诊疗费用约需1500元(仅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评定其休息期(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与被告就后续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湘运集团、株洲公司为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自行解开安全带,在车内过道自行走动导致摔伤,提供了视频资料。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该行为未被许可,司机在长达一分多钟的时间内没有制止,原告的行为从未被第三人不允许,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视频资料记录有如下内容:原告从大巴车的第一排座位解开安全带后来到大巴车的尾部与其他乘客交谈,此时大巴车在行进中,原告在交谈时站立不稳摔倒在地。
第三人湘运集团、株洲公司为证明诉争车辆座位上有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的标识,第三人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提供了照片。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另查明,2021年7月2日,第三人株洲公司支付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
1、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票后,搭乘第三人株洲公司运营的客运大巴从长沙前往株洲,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株洲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途中受伤,被告和第三人株洲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第三人株洲公司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第三人株洲公司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为此提供了视频、照片予以佐证,尽管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视频和照片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和第三人株洲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湘运集团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损伤花费医疗费用44668.91元(包括救护车费用),为此提供了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466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损伤需要营养期90天,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损伤需护理期90天,本院按照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住宿费、餐饮费。原告主张住宿交通餐饮费1000元,为此提供部分交通费、餐饮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73周岁,本院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62812.4元(44866元×20%×7年);(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株洲公司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9项,合计126081.31元,故被告和第三人株洲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88256.9元(126081.31元×70%),因第三人株洲公司已支付原告3万元,故被告和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58256.9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湘运集团株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582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湖南**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湘运集团株洲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胜军
人民陪审员  邓从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