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与宣城市嘉诚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02民初3531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05009507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嘉诚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百汇商贸物流园**五金建材大世界**403、406、407、409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UED05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嘉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嘉诚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嘉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诚公司给付一次性接入费用3.24万元(一次性接入费用3.6万元的9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嘉诚公司因经营需要互联网接入业务,于2016年4月28日与联通公司签订《集团客户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约定联通公司提供1条50M光纤互联网接入业务,并提供1可用固定公网IP地址。资费标准与付费方式:一次性接入费用3.6万元/条;标准通信费3000元/月/50M。违约责任:1、违约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就其违约行为向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嘉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欠费金额千分之3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在此情形下,甲乙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争议条款解决。鉴于联通公司提供的优惠方案,嘉诚公司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应赔偿联通公司为该项目建设投资的费用,返还自业务开通起给予的所有优惠费用,并按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用标准资费的90%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联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入了50M光纤互联网1条,嘉诚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起使用联通公司为其提供的互联网。使用期间,嘉诚公司仅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网络费用,自2017年5月起未再支付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嘉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营业执照,证明诉讼双方的主体资格。2.《集团客户综合通信服务协议》《信息服务安全责任书》《信息源入网安全责任书》《业务开通客户确认单》,证明双方对标的物、双方权利义务、资费标准与付费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联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嘉诚公司提供了50M速率的光纤互联网1条。3.用户基本信息、用户缴费信息、欠费信息、停机信息、拆机信息打印记录,证明嘉诚公司使用了联通公司提供的设备,接受了服务。嘉诚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缴费5840元,自2017年5月起未再缴纳费用。2017年9月19日实施停机,2018年2月4日进行销户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举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嘉诚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的《集团客户综合通信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联通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嘉诚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通信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联通公司要求嘉诚公司赔偿其为该项目建设投资的费用损失,按照一次性接入费用3.6万元的90%,支付违约金3.2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嘉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违约金3.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公告费330元,由被告宣城市嘉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