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与旌德县梓山联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02民初2138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西大道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05009507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旌德县梓山联通手机卖场,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阳镇解放街中心市场C号楼门面房,注册号×××30。 经营者:***。 被告:***,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住安徽省旌德县,系***丈夫。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旌德县梓山联通手机特卖场(以下简称梓山手机特卖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房屋租赁费79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返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间房租补贴款32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系联通公司的代理商,双方合作多年。2015年4月8日,联通公司承租了***所有的位于旌德县××路××号××房,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5万元、第二年递增6%为159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联通公司支付了租赁费。2016年联通公司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提供给***使用,双方约定***承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一半的房屋费即79500元,该费用联通公司已支付给出租人,但***至今未支付给联通公司。2017年***继续使用上述房屋从事代理业务,201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宣城联通社会渠道补贴协议》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联通公司于2017年3月给付***房租补贴款8.7万元,但***未完成年度考核任务,依约应退还未完成部分的补贴款32700元【(500户-173户)×100元/户】,上述款项经联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1.联通公司要求返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的房屋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系联通公司,并非***,联通公司不得以此要求***承担房租费,且***与联通公司之间并未就房租费用问题进行过协商,更不存在支付房租以及支付多少。若***欠联通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月30日间的房租79500元,则在2017年双方签订协议时,联通公司无需再向***给付房租补贴8.7万元,因此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系联通公司免费提供场地给梓山手机特卖场使用,况且主张该房屋费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要求返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房屋补贴款3270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未完成任务应在佣金中扣除,而非在房租补贴款8.7万元中扣除,况且联通公司不仅扣除了***的佣金,还扣除了押金13660元,另***离开时部分购置资产及卖场装潢合计价值8万元仍在供联通公司使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联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退还***押金13660元、资产以及装潢费8万元。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联通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三性”予以确认; 2.2015年4月8日***与联通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房屋租赁合同》、安徽省宣城市通用机打发票两份、房租支付凭证截图两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 3.2017年7月26日《宣城联通社会渠道补贴协议》“三性”予以确认;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签报、报账系统信息“三性”予以确认; 5.***已发展用户数明细表,该明细表系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补贴协议约定的期间不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6.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所有佣金及补贴发放金额“三性”予以确认; 7.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答复函》、***说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业务保证金13660元,联通公司对该款未予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照片、情况说明各4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联通公司(甲方)与梓山手机特卖场(乙方)签订了《宣城联通社会渠道补贴协议》,约定考核补贴为乙方在协议期内代理联通业务,应完成发展任务500户,其中高端客户发展不能低于总任务的30%,乙方协议期内未完成发展任务数,按每户100元在佣金中扣除,甲方在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须转账支付8.7万元房租补贴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联通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支付8.7万元,***2017年度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完成用户173户。2019年10月24日,联通公司委托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要求***给付房租租金79500元并退还补贴款32700元,***未予退还。 另,联通公司提交补充材料,认可梓山手机特卖场、***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间发展用户数237户。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与梓山手机特卖场签订的《宣城联通社会渠道补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在协议期内应完成发展任务数500户,但其仅完成了237户,未完成任务书263户,按每户100元扣除佣金,则应扣除26300元,另双方协议已终止,***交纳的保证金13660元应予以返还,扣除该13660元后,梓山手机特卖场、***仍应返还补贴款12640元(26300元-13660元),故本院对联通公司诉请要求梓山手机特卖场、***返还补贴款1264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联通公司要求给付租金7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联通公司未提交梓山手机特卖场、***需承担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一半房屋租金即79500元的合同依据,其提交的***说明中,也仅是***自述关于此期间的房屋租金问题,并未明确需承担的金额,且***自始至终的陈述中均表达其无需支付房租的意见,因此本院对联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陈述的关于资产返还以及装潢费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凭证据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旌德县梓山联通手机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12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2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