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802民初213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阳江西大道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05009507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旌德县三际手机城(已注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基础补贴款48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宣城联通社会渠道补贴协议》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联通公司依约给予***基础补贴款13.8万元,但经考核,***仅完成全年套餐值8949元,未完成年度考核任务,依约应退还未完成部分的补贴款48300元【(全年净套餐值36000-已完成的全年净套餐值8949元)÷56元/户×100元/户】,上述款项经联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1.基础补贴款是2016年10月份支付的,***2019年的回函仅对款项计算提出质疑,并未作出同意返还的意思表示,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联通公司现起诉要求返还该款已过诉讼时效;2.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其单方制作,不能表明***未完成年度考核任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旌德县三际手机城的营业执照,因已注销,不予确认,联通公司营业执照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予以确认;
2.《宣城联通社会渠道补贴协议》“三性”予以确认;
3.《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签报》、《财务报账单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联通公司仅向***支付补贴款131715.57元;
4.已发展完成的套餐净值数,该证据虽系联通公司单方制作,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5.2015年至2017年6月份所有佣金及补贴发放金额数额、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答复函》,真实性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联通公司(甲方)与旌德县三际手机城(乙方)签订了《宣城联通社会渠道补贴协议》,约定在考核期内北门***合作厅应完成每月发展套餐净值不低于3000元,新增保底发展100元入网用户不低于40户,其中全网通终端手机搭载率不低于50%,在协议期内模块新增用户的净出账收入不低于23万元。1.联通公司2016年度补贴13.8万元,协议期内如未完成全年净套餐任务(23万元),按净套餐值56元每户计未完成任务数,以每户100元在佣金中扣除;2.在完成新增任务的基础上在网收入共计达30万元后,公司追加5万元奖励;3.待协议期结束后由信息化支撑中心统计考核数据。基础补贴13.8万元在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联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向***支付基础补贴款131715.57元,***协议期内完成套餐净值8949元。2019年10月24日,联通公司委托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向***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基础补贴款48300元,***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与旌德县三际手机城签订的《宣城联通社会渠道补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旌德县三际手机城现已注销,但***系经营者,其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承接。依据合同约定,***在协议期内应完成套餐净值3.6万元(3000元/月×12个月),但***仅完成了8949元,按净套餐值56元每户计未完成任务数,则未完成任务户数为483户{(36000元-8949元)÷56元/户},按每户100元计算扣除,则应扣除48300元。但双方合同约定联通公司应支付给***基础补贴款13.8万元,但其仅支付了131715.57元,尚欠6284.43元,该款应在***应返还的48300元中抵扣,则本院对联通公司诉请的要求***返还基础补贴款42015.57元(48300元-6284.4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辩称联通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13.8万元为2016年度补贴款且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据此约定,即便不考虑合同期限按2016年年度计算,任务考核数也应在2016年12月31日结算,诉讼时效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三年至2020年12月31日,本案联通公司虽在2021年诉至本院,但其曾于2019年10月24日发律师函向***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后重新起算,本院对***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4201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