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03执40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48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14326113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3民初741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租金273414元、房屋占有使用费487085元、违约金1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元、执行费1046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系杭州市西湖区最低保障家庭,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存款,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其他财产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到2019年07月25日,被执行人***应履行案款273414元、房屋占有使用费487085元、违约金1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5元、执行费10464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