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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91民初3524号
原告: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65207831P。
法定代表人:徐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怡,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东部国际商务中心1幢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25108162。
法定代表人:张智。
原告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红、杨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被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西湖营业部)向原告发放借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5.61875%,被告对此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11月1日,原告、被告与联合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合银行西湖营业部向原告发放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6.74%,被告对此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保证担保顺利履行,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1月1日向被告各支付担保费144000元,作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的报酬。又于2019年10月9日、11月1日向被告支付共计800000元作为向被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双方约定待原告还清借款,被告返还保证金。2020年10月7日,原告已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800000元保证金。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担保费用款申请单、网上付款凭证、发票、保证金用款申请单、转账支票、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收据、还贷还息自助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现原告已经结清贷款本息,反担保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债权基础,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泰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管媛
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娜娜
书记员胡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