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22民初1346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建锦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与人文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249244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297号永泰丰广场1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建锦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立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206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建公司在欠付大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劳务费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大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份,因大立公司承建的金科天籁花园项目(位于中牟县××道××路交汇处)西地块二批次提升改造及维修、整改工程需要,其带领工人在该工地提供水电整改维修劳务,双方商定用工单价为每日每工260元-400元不等。目前其已经完成全部劳务工作,经结算共计363个工时,劳务费共计120670元。大立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务费,其多次催要无果。经其了解,案涉工程系中建公司发包给大立公司施工,大立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提交现场收方申请,中建公司已经验收完毕,大立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辩称,一、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大立公司,与大立公司之间签订了《金科天籁花园项目西地块二批次提升改造及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其与***并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支付相关款项。***也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也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二、《施工合同》总价为2599990.31元,因该施工合同存在正签证和负签证,双方的最终结算价为3731710.19元,其中关于大立西苑二批次零星维修整改的变更申请涉及金额为547371.86元,该变更签证里面含案涉工程即***主张的工程款,且该金额已含在结算价款中,依据其与大立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其与大立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其已向大立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3731710.19元(其中2030516.82元为银行转账,1701193.37元为抵房支付),其已履行完毕《协议书》的约定。综上,即使***依据《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已向大立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项,并不欠付大立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无法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大立公司辩称,一、其承建天籁花园项目西地块二批次提升改造及维修整改工程,总合同结算金额为3731710.19元,与中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施工合同三的结算金额一致,其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工程变更核查申请》中涉及的技术变更006及分摊表确实包含***主张的工程款,与***提交的收方申请是一致的,但其仅是受中建公司委托将***的工程款代为走账,并非其承包项目。二、***及证人刘某均认可,***是受刘某的招录入场施工,而非大立公司,刘某代表中建公司,***应向刘某、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三、其并没有代收***主张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其也没有足额收取中建公司关于二批次提升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中建公司就案涉项目通过现金支付其2030516.82元,而并非《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的2259967.36元,且中建公司也自认以房抵债是用1471742.83元的房屋抵扣其实际工程款1701193.37元。中建公司现金支付尚欠付其23万余元,以房抵债抵扣的工程款也进行了7.8折处理,该两项差额近46万余元,其自己施工的工程款尚未实收到位,中建公司委托其走账的***的工程款,不应视为大立公司已经实收,应当由中建锦伦在欠付其46万余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中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大立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籁花园项目西地块二批次提升改造及维修、整改工程,工程内容:西地块洋房1-9#采光井改造、洋房4#、5#、8#、9#地下室楼梯开口(栏杆安装、水电改造)等及现场其他土建、水电维修的零星派工,承包范围: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负责完成天籁花园项目西地块二批次洋房、高层等部位的维修、整改工作内容,工程价款为2599990.31元,不含税总价为2385312.21元。
上述合同履行中,经中建公司与大立公司结算,大立公司增项施工的大立西苑二批次零星维修、整改工程-技术变更006(含收方001、收方003、收方004派工)的工程款为547371.86元。中建公司提交的《金科天籁花园-西苑-大立-二批次改造-收方001、收方003、收方004派工负变更扣除分摊表》(以下简称分摊表)第六页倒数第二行至第七行显示,技工工日数量共计363,综合单价含税370.6元,合价-含税共计134527.8元。
审理过程中***称,其经中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刘某介绍,带领班组人员到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安装维修整改劳务,该部分劳务属于中建公司与大立公司案涉施工合同的技术变更内容,其已完成全部劳务工作,该部分劳务施工及结算经刘某上报给大立公司和中建公司。申请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刘某向其提供的金科天籁花园、西苑、大立二批次维修改造工程《现场收方申请》《现场收方记录表》,附件《报修派单记录单》《维修方案确认单》《施工现场记录单》《维修验收单》《大立建设(中牟天籁城博雅书院项目)(水电安装)劳务班组考勤表》《天籁花园项目西地块二批次提升改造及维修、整改工程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是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由大立公司承包,因大立公司安装工作人手紧张,其联系工人***、***后,经项目领导批准,实际由***安排工人对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维修整改部分进行施工,施工时由中建公司***进行管理。经中建公司、大立公司、***协商,该部分水电安装维修整改劳务通过大立公司向中建公司结算;工程经结算后,其先向大立公司员工***催要***的案涉劳务费,后又向大立公司老板***催要,该案涉款项至今未支付,并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提交的《现场收方申请》显示,收方编号:郑州金科天籁花园西苑大立二批次维修改造工程收方004,致中建公司工程部:我司承建的金科天籁花园项目西地块二批次提升改造及维修、整改工程所涉及收方的二批次水电安装维修整改已经施工完毕,经自检合格,特向贵部门提出收方申请,请贵部组织相关人员在2021年4月1日前进行现场收方。收方依据:金科天籁花园项目二期大立二批次改造工程技术变更006。工程部意见:同意收方***2021年4月1日,施工单位:大立公司,加盖有大立公司天籁花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现场收方记录表》显示,工程名称:金科天籁花园项目东地块第三方小总包工程二标段(大立);建设单位:中建公司;施工单位:大立公司;收方施工内容:二批次水电安装维修整改;收方时间: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22日;工日总计363个;承包人处有现场工程师***、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有大立公司天籁花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发包人处有专业工程师***、项目成本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有中建公司公章,2021年4月1日。附件《报修派单记录单》《维修方案确认单》《施工现场记录单》《维修验收单》显示,编号:第三方维修施工单位:大立公司,天籁城西苑室外公共区域相关楼栋水电安装质量问题整改的报修、维修、施工、验收情况,有中建公司项目工程部人员***、***等人签名、第三方维修单位人员签名并加盖有大立公司天籁花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提交的《大立建设(中牟天籁城博雅书院项目)(水电安装)劳务班组考勤表》显示,考勤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3月18日,考勤天数共计363,有***及其班组人员签字。中建公司提交的《天籁花园项目西地块二批次提升改造及维修、整改工程清单》中显示,零星派工单价每工日含税综合单价370.6元。
刘某提交的其与微信号:×××ww,备注为***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5日下午16:58刘某:王总,你们那边付款咋样了?***总:没给钱呢,138××××****这是魏总的号码。刘某:魏总是现在的项目总还是合作方的?***总:我们老板。6月27日晚上23:00***总向刘某发送《金科天籁花园、西苑、大立—二批次维修改造工程》文件,内容为现场收方申请、现场收方记录表及附件。其与微信号:iddwjg138××××****,备注为天籁城三方魏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9日上午08:36刘某:魏总,天籁城那边费用怎么样了?老朱那帮人通过咱公司走的账,12万多能解决吧。天籁城三方魏总:你是那个做消防的吗?刘某:对,***的人,***和***知道的。天籁城三方魏总:过几天吧,现在房款都没有回来。4月8日上午09:46刘某:魏总,可以转了吧,我提供卡号。天籁城三方魏总:你把卡号先发过来,我这边要在下个礼拜三至周四。4月8日下午15:09刘某: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23172503,***,身份证号34082***********,电话,17755609077。
庭审中,中建公司认可刘某、***系其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大立公司认可***、***系其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
***、中建公司、大立公司一致确认《分摊表》第六页倒数第二行至第七行列明的工程内容就是***施工的工程。
另查明,2022年8月19日,中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大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甲方、乙方于2021年2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甲方、乙方一致确认:《施工合同》结算总价为3731710.19元,甲方已支付乙方2259967.36元,剩余1471712.83元工程款(含质保金)尚未支付。第五条甲方扣除欠付工程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完成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10320797元工程款,乙方确认甲方已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中建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4月16日向大立公司转账1760790.85元、269725.97元。中建公司提交的大立公司出具的《扣款委托书(一次性抵扣)》显示,致:中建公司,我司大立公司购买河南中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7套房屋及车位7个(具体房屋和车位详见附表《扣款明细表》),前述购房款总金额为10320797元,其中7套房屋购房款为9855797元,7个车位车位款为165000元;全部购房款(含车位款,余同)我司委托贵公司直接在贵司应付我司欠付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具体扣款明细详见附表),用于支付我司购买物业的购房款(不包含税费、维修基金等代收费用)。请贵司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委托单位:大立公司,2022年8月19日。
***称,中建公司并未就案涉合同向大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中建公司与大立公司对于《协议书》中工程款兜底性的约定,只能约束中建公司与大立公司,对其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建公司与大立公司应对欠付其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中建公司称,其与大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以及所有变更签证已结算完毕且已向大立公司支付完毕,***主张的工程款已含在结算款中。大立公司称,其仅是受中建公司委托将***的工程款代为走大立公司的账,中建公司现金支付尚欠付其23万余元,以房抵债抵扣的工程款也进行了7.8折处理,该两项差额近46万余元,其就二批次合同工程款并未实收到位,应当由中建公司在欠付其的46万余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经中建公司案涉项目人员刘某介绍,***带领班组人员到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安装维修整改劳务,并对《现场收方申请》《现场收方记录表》中的二批次水电安装维修整改施工内容施工完毕,且已经大立公司、中建公司验收合格;经***、大立公司、中建公司三方协商,***施工的该部分劳务由大立公司向中建公司结算;中建公司与大立公司已就双方之间的案涉施工合同及变更签证部分工程(含***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中建公司已将上述相关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大立公司(含现金转账及以房抵债),但大立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用。现***要求大立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20670元(每工单价370.6元×363个工=134527.8元,***主张1206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大立公司辩称,其就二批次合同工程款并未实收到位,应当由中建公司在欠付其46万余元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分析认为,中建公司与大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中建公司扣除欠付工程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完成后,即视为中建公司已向大立公司支付了10320797元工程款(含案涉施工合同及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款3731710.19元),大立公司确认中建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大立公司不得因此向中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大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内容明显不符,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中建公司在欠付大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因案涉各方当事人对劳务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要求大立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6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67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账号:621700026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营业部),也可联系本案的审理法官履行(0371-621081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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