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4民初7751号
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从2023.10.16以181852.3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二倍支付利息至2024.4.30;以469558.51元为基数从2024.5.1按照LPR的二倍支付利息至2024.5.25;以1622139.85元为基数自2024.5.26按照LPR的二倍计算利息及1622139.85元的30%计算违约金);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那云溪一标、中牟康桥香溪里壹号院、龙湖某某小学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款项1622139.85元没有支付,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以上款项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供货约定的是供货3个月后结清尾款,涉案工程大部分均在2024年4、5月供货完毕,大部分货款还未到支付时间,不应当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单价,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货品单价过高,包含了20%的利润,另行主张利息,显失公平,如存在逾期也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LPR的一倍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当支持,合同中未约定工地卸货负责人,被告对对账单中部分对账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应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对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三份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需方就那云溪一标、中牟康桥香溪里壹号院、龙湖某某小学项目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主要约定:第五条付款方式一、基本付款条款: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供货方量,15日前付上个月供货金额的80%,供货结束3个月内结清余款。第六条双方职责10、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最后依次要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第九条争议与违约责任2、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砼款,逾期则每日自愿赔偿供方损失(欠款金额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30%计算违约金)。
原告提供商品砼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22年5月至2024年4月期间就康桥那云溪一标项目向被告累计供应商砼11167.22方,欠款1152581.33元,202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原告自2022年5月至2024年4月期间就康桥香溪里项目向被告累计供应商砼2319.08方,欠款287706.16元,202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对账单签字确认。原告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就龙湖某某小学项目向被告累计供应商砼4257.091方,欠款1481852.34元,2023年10月11日双方就该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后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原告诉称以上项目被告共欠付商砼款1622139.85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砼供需合同》三份、商品砼对账单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供货,某某公司应依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对账单,未付商砼款共计1622139.85元,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622139.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某某公司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六条第10款的约定,主张某某公司已经违约,但是第五条系关于付款方式的专项约定,且双方属于停止要货还是供货结束,并不明确,故本院认为应依据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认定某某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及双方对账单显示,康桥那云溪一标项目某某公司供货结束时间为2024年4月26日,康桥东溪郡壹号院项目某某公司供货结束时间为2024年4月1日,该两个项目的结算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该两个项目某某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该两个项目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龙湖某某小学项目,某某公司供货结束时间为2023年9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违约责任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赔偿损失,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轩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某某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欠款金额的百分之十。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2139.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1852.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818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6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18元,原告郑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直接向本院履行(收款人: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账号:1601********,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法官(***法官:139****509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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