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晋0213执1514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晋32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128337.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36元,执行费18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股权债券等方面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线下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本案已穷尽执行手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